(2017)浙068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欠被害人陈某2钱款未还,2017年2月9日20时许,两人在诸暨市城市广场附近一店内相遇,陈某2即向被告人王明催讨欠款,并坐上了王明的车。后被告人王明将车停在城市广场圆盘附近,陈某2的朋友楼某,4也坐到车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明报警,陈某2打了被告人王明一下,被告人王明即持刀追赶陈某2,并在其左侧胸背部刺了一刀,致其胸壁穿透伤、左侧血气胸。被告人王明明知警察即将赶到现场,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明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收条、抓获经过等,证人楼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明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明与被害人陈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明赔偿被害人陈某2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9万元,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王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明犯罪后能自首,且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湖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