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先吾与朱诗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吾,朱诗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09号原告:张先吾,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诗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西樊洼路北金色池塘1502号。法定代表人:何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负责人:罗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先吾与被告朱诗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黔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和被告朱诗用、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陈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云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7295.2元(121.52元/天×60天)、误工费16896.6元(93.8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4301.6元(11720元/年×18年×21%)、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害赔偿6800元等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1823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其他被告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3时44分,被告朱诗用驾驶车牌号为皖01A53**的拖拉机,沿舒城柏林乡杨店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柏林乡杨店村尹庄组时,与原告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诗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脊髓损伤,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2017年5月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先吾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被告朱诗用驾驶的皖01A53**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都邦财保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朱诗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合肥云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皖01/×××××号车辆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五、原告出院记录二份。证据六、医药费票据一组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据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及原告居住地舒城柏林乡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十、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一张。(详见附卷证据及目录)。朱诗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云强公司经营,在都邦财保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费用。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电动车损失不大,约10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都邦财保黔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款,医疗费还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的诉请部分过��,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没有修理费票据,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云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认定。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按照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共计为84519.98元,其中根据各方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参照10%核算为8452元;2、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费750元(二次住院计25日×30元/日);4、护理费7290元(护理期为60日×121.5元/日);5、原告虽已达退休的法定年龄,但其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农业收入是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耽误的生产时间必然造成其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8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87元/日,原告误工费为16896.6元;6、残疾赔偿金44301.6元【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1%),原告定残时为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即11720元/年×18年×(20%+1%)】;7、原告无事故责任,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12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三轮车维修费可为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前1-3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78617.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8617.98元。4-8项合计为81488.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事���中的第三者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肇事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赔偿,其中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免赔款为超交强险损失的20%,此损失由肇事车辆方向原告赔偿。但依据前述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评残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肇事机动车方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都邦财保黔江公司、朱诗用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先吾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1488.2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9248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吾医疗费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4894.38元【68617.98元-免赔款13723.6元(68617.98元×20%)】,共计14738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诗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先吾非医保用药费用8452元、鉴定费1800元、前项免赔款13723.6元,共计23975.6元,于前项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先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朱诗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原告张先吾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