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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潇与涂周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潇,涂周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00号原告:葛潇,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周送,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现住潜山县,原告葛潇与被告涂周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被告涂周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涂周送辩称:讼涉借款是余水冬借的,直接汇给他的帐户,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听说余水冬已还了部分钱直接给原告,没有经过我。此借款应由余水冬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朋友余水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注明期限二个月,胡兴节签字担保,原告当日经被告同意将10万元借款汇入余水冬提供的帐户中,余水冬另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及余水冬逾期未予偿还,余水冬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利息。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未约定利率,并收回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致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余水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与余水冬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讼涉借款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换据时出具的借据未注明利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率及此后被告和余水冬实际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涂周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潇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葛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涂周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