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覃文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文尚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往乙圩乡方向约三公里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款5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文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文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内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文尚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K粉”),并约定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附近交易,15时许,李某将要抵达交易地点时,覃文尚又要求李良明前往大化羌圩乡往乙圩乡方向约三公里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覃文尚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获款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覃文尚准备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覃文尚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内装有8颗净重5.19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500元,1部华为牌白色手机。17时许,李某返回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土产公司旧楼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查获1颗净重0.52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覃文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文尚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往乙圩方向约三公里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购毒人李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25日15时许,其用黄某和手机与一大化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大化籍男子约定在羌圩一带进行交易,其和黄某和到羌圩不见大化籍男子,其又再次手机联系,大化籍男子称在羌圩乡往乙圩乡方向约三公里处,其到约定地点后,大化籍男子用摩托车搭乘其往前几十米进行交易,黄某和在车上等其,其就将500元钱递给大化籍男子,大化籍男子从口袋掏出1颗毒品给其,交易结束后,其就和黄某和返回巴马。17时许,其和黄某和在原巴马土产公司被公安民警发现有吸毒嫌疑,从其身上查获刚买得的毒品。3、违法人员黄某和供述,证实2017年4月25日15时许,其和李良明在大化县羌圩乡往乙圩乡方向两公里处与一大化籍男子购买毒品。4、公安机关制作被告人覃文尚的检查、称量、取样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覃文尚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颗及1小包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分别进行称量,其中1号净重1.66克,2号净重3.08克,3号净重0.92克,4号净重0.44克,5号净重0.14克,6号净重0.16克,7号净重0.14克,8号净重0.16克,9号净重0.15克(总计净重6.85克),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全部提取封装送检。5、公安机关制作李某的称量、取样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颗进行称量,净重0.52克,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全数提取封装送检。6、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覃文尚辨认,跟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李某。经李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覃文尚。经黄某和辨认,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人是覃文尚。7、指认相片,证实李某指认跟覃文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及称重、毛重、净重。覃文尚指认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海洛因和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称重、毛重、净重。覃文尚指认现场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物品。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与被告人覃文尚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9、巴马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毒品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天平定级二级标准。10、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16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覃文尚身上扣押的可疑物除了1号净重1.66克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外,其余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从李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覃文尚。1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7年4月25日19时许,公安民警采用吗啡检测试剂对覃文尚、李某、黄某和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次日覃文尚被行政扣留15日,李某、黄某和被行政罚款200元。1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文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13、被告人覃文尚供述,证实2017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其在大化县羌圩乡往乙圩乡方向约三公里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款500元人民币。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文尚出生于1985年3月5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文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文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犯罪非法所得五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