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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土,男,汉族,1948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塘尾街道西边巷村76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08日4时25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叉车在G325线368KM+900M即吴某3市塘尾街道高屋村路段的机动车道上为停在路边的粤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号挂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叉车与由吴某3市吴某2往梅录方向由麦某1驾驶悬挂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麦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后倒地,造成麦某1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驾驶叉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1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广东省吴某3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叉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我当时并没有开叉车卸货,叉车是停在公路旁边,被害人是如何倒在公路旁边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逃跑。我停车在路边,违反了交通规则,但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麦某1的伤残达不到重伤的级别,高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鉴定机构认定伤者麦某1为重伤二级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m,该条款明确规定“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缺失50%以上”才达到重伤二级标准,而麦某1的病历显示:“右侧第3跖骨远端及第4跖骨近端骨折……,右足1、2、5跖骨骨折后……右足踝关节感……”,从伤者麦某1的病历看,其是右足的跖骨骨折并未缺失,根本不可能达到一足离断或缺失50%以上的程度,达不到重伤二级的级别。2、因被害人麦某1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均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对麦某1上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认定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甲最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高某甲一直在现场并未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公诉机关以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错误。理由如下:⑴高某甲自己陈述其事发后未移动叉车,即使存在移动车辆情况也是高某甲为了避免事故再次发生将车辆移到安全区地域是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属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⑵事故发生后,高某甲一直在现场,并未逃走,可能其只是将车开到安全区域,人并未逃走,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不能成立;⑶按照法律规定,“逃离现场”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躲避起来让其他人无法找到,本案中高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根本没有逃离事故现场;⑷逃离现场的主观要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显然高某甲事后根本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没有任何想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根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4、本案根本不是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引起的,高某甲只是将车辆停在不允许停车的地方,公诉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的规定导致指控高某甲交通肇事罪错误。综上,麦某1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三种行为均是严重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高某甲只是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上,麦某1存在三种严重违法行为,而高某甲只有一项违法行为,根据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高某甲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8日4时2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叉车在G325线368KM+900M即吴某3市塘尾街道高屋村路段的机动车道上为停在路边的粤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号挂车)卸货。期间,被害人麦某1驾驶悬挂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吴某3市吴某2往梅录方行驶,后与高某甲的叉车发生刮碰,导致麦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后倒地,造成麦某1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驾驶叉继续卸货,并驾叉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1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广东省吴某3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8曰凌晨3时左右,我在广州木材市场订到一车木方条,大概3时左右,货车司机给电话我,说他拉的一车木方条已到我木厂的门口,要求卸货,之后我打开门开灯,我就驾驶叉车从厂内驶出往货车的车头绕过,停在汇信合旁边,之后我发现我没有取到小木方条,大概一米长,当时车头是往吴某2方向,车尾是往梅录方向。停好车后,我就下车回厂内拿小木方条,我入厂10到15分钟后,我就听到响声,好像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响声,我就跑出来,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在国道的路中,有一个人躺在道路的中间水泥墩边,当时隔离铁厂的老板也过来了,我就和铁厂的老板将伤者抬到路边,在抬的时候,伤者开始有点清醒,他还说我喝醉了。将倒地的摩托车也推到路边,当时货车的司机没有下车,铁厂的老板“阿汉”打了120急救,当时我也打电话给“大军”,我叫“大军”来接伤者去医院,“大军”驾驶三轮车到了,伤者不肯上车,之后我又给了一百元“大军”。大概为凌晨4时左右。吴某3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现场,之后我就叫“大军”和伤者坐120急救车去了医院,之后我就驾使叉车卸货,大概凌晨6时左右卸空货了货车就离开了,我又驾驶叉车将货弄好,弄好后,我就驾驶叉车回厂内了。2、被害人麦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8日4时25分左右,我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由麦屋新村方向往梅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塘尾街道高屋村路段时,当时我驾车在路边正常行驶,突然间看到前面有一辆货车的尾灯亮着,由于看到时候距离太近了,我就赶紧往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看到有一辆叉车在货车的左侧车身处,该叉车开启着灯,车上有司机,在避让的过程中,不知道我是与货车还是叉车接触后失控撞到道路中间的水泥墩后车辆倒地在车道的中间,之后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时,我已坐在路边,车辆还在道路上,就看到该叉车就迎而行驶过来,我就害怕,就跑往木厂隔璧的铁厂的钢筋坐着,然后有一妇女出来,就和我说,说我坐在钢筋上,血都留在她的钢筋上了,我就叫她帮我报警,之后该妇女就走开了,我还看到货车旁边站着有三四个人,大概10多分钟后,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曾屋方向行驶过来,行驶近货车旁边,然后就走近那些人,之后过来叫我上他的车,搭我去吴某3人民医院,我不肯,我就要求他帮我报警,然后他问我是哪里人,我说是麦星新付人,救救我,之后他就走到群人中,大概10多分钟后,三轮摩托车司机过来和我说叫我等等,已经打110了,等等车就到,之后我就在现场等待急救车过来,大概3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就乘坐120急救车到吴某3人民医院治疗,在这过程中,我还感觉到有人帮忙抬我上车的,还要叫人陪我去医院的,但最后就不清楚是否有人陪着我去医院的,在乘坐120急救车到吴某3人民医院治疗,我的意识还是有点模糊的,去到吴某3人民医院后,我就清醒了。3、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2年8日凌晨5点多钟时,木厂的老板高某甲给电话我,说叫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他的厂处搭载一个人去医院,之后我就起床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高某甲的木厂处,去到木厂后看到有一伤者坐着在木厂隔离的铁厂门前的钢筋处,在木厂门前往梅录方向路边几米处有一辆损坏的摩托车停在路边,车头往湛江方向,木厂老板高某甲就指着坐在铁上的那个人,说搭载他去医院,之后我就叫他上我的车,那伤者不肯上,说我的车很晃不上车。之后木厂老板高某甲就说给我一百块钱,叫我别多话,然后我就领了钱就去塘尾市场吃早餐了。当时我去到现场除了伤者,还有木厂老板,铁厂老板和货车的司机。当时我闻到伤者有酒味。(2)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8日晚上,我在我的铁厂里休息、睡觉,大概当天凌晨4时多时,我忽然听到很大的响声,我就醒了,我起身看发生什么事情,我就走出路边,看到一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红色的车辆,有一位伤者睡在道路中间,我就走过去,我看到路上没有其他的车辆经过,我怕再次发生事故,我就赶快把那位伤者扶回路边、大概过了几分钟后,伤者就醒了,他就叫我打120,之后我就回铁厂拿手机打120急救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我就帮手扶伤者上急救车,我就回厂睡觉了。(3)证人麦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6时40我接到麦某1电话,他说出事了,在塘尾街道高屋门牌路段被一辆红色货车撞到了,现在在吴某3人民医院。我去到人民医院,麦某1和我说是一辆红色载货的货车撞到了,事故发生后,就看到有一辆叉车行驶过来,他害怕就跑去路边的铁厂,当时脚部还留着血。之后就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过来叫搭载他去医院,当时,麦某1没有乘坐他的车辆,他还说当时有两到三个人在现场的。麦某1说那个三轮摩托车司机是隔离曾屋村花名叫“大军”。(4)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伤者是我的丈夫麦某1,事故发生后,是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护士用麦某1的手机打给我才知道的,我去到医院,麦某1和我说他是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身红色的,没有记着车牌,有个人陪他去到医院的,之后他用我的手机报警了。(5)证人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吴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当时有人打120,我值班,我去到现场的,去到现场时看到有一位伤者坐在路边,他的脚部严重受伤,当时铁厂有几位工人在工作,我看到有一辆红色的货车在现场。(6)证人黄某、张某、李某1、范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木厂平常凌晨4点都已经开始卸货的事实。(7)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8日,我驾驶粤K×××××号挂车由广州拉一车木材到塘尾高屋一间木材店卸货,凌晨3时许,当我驾车到塘尾分路我驾车掉头将车停在国道边等木材店老板卸货,我在车上驾驶位置躺着睡觉,不久,我听到叉车发动机响声,我知道是有人开叉车在卸货,突然我听见外面传来一声响声,我起来查看,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跌倒在我车的左前方水泥隔离带旁(即塘尾往梅录方向的超车道上)摩托车驾驶人跌倒在地上脸部及脚受伤出血,这时,木材店老板及另外一人走近看情况,我叫木店老板打电话叫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后来,老板将伤者扶到路边坐着,再将摩托车扶起推到路边,不久,老板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想将伤者送去医院,我叫老板快点打电话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到现场后才将伤者送医院治疗,老板继续开叉车卸货,我就在车尾站着看老板卸货,大约7点钟左右,卸完货后,我就驾车回电白了。当时是高老板开着红色的叉车卸货的.2015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粤K×××××号牌挂车由广州拉货回吴某3,途经塘尾路段时,掉头行驶到塘尾高屋木厂门前,当时停在木厂前面的空地处,左侧车身车轮压在路面上,压了一点点,大概30到40分钟,停好后,我就下车,上车厢拆绑带,拆完绑带后,我就上车坐在驾驶室,我听到叉车启动的声音,我就感觉车有震动声,叉车已卸了一捆,之后叉车在卸第二捆的时候、我就听到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就下车,下车后,我就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倒地在路面中间水泥墩的旁边,在我车尾处有叉车、当时叉车上是高老板驾驶的,叉车还在启动着,高老板还驾驶叉车继续卸货,我就走近高老板驾驶的叉车旁边,叫他赶紧打120,送伤者去医院,之后高老板停好叉车后,拿出手机打了电话,高老板就和一人去扶伤者,之后,高老板把倒地的二轮摩托车扶起来推回路边,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就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过来,高老板就和三轮摩托车的司机说,用三轮摩托车搭载伤者去医院,伤者不肯上车、当时该叉车已经被高老板驶进木厂内了,大概3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搭载伤者去了吴某3人民医院了。当时有三轮摩托车司机和木厂隔离的铁厂的工人陪伤者去了吴某3人民医院,当时高老板给了钱三轮摩托车司机,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高老板驾驶叉车继续卸货,卸完货后,我就驾驶货车回茂名了。(8)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8曰凌屣,在吴川市塘尾街道高屋村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当时我在现场,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我听到响声后才下车的,下车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在路面上,路面上有一位伤者,而叉车位于货车左侧车尾处,木厂的老板在车上,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卸货了,急救车搭载伤者去医院后,木厂的高老板驾驶叉车继续卸货。4、王某1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能辩认出被告人高某甲。5、物证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犯罪被告人高某甲事发时及当日与曾某2、李某2有电话联系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遗留的痕迹、肇事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麦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检验报告书:证明悬挂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壳沾附的油漆与叉车左后角油漆、后中部油漆红外光谱特征基本一致,具有同一性。而与湘E×××××号挂车左后角油漆的红外光谱图特征不一致,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5)、吴川市公安局补充材料函:吴川市公安局就被害人的伤情、没有提取麦某1血样以及推定麦某1酒后驾驶应承担什么责任的复函。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麦某1的具体身份。(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程序合法。(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的到案经过。(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关于被害人麦某1的伤情程度是否达到重伤的问题。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m的规定,“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缺失50%以上”认定为重伤二级,但从麦某1的病历看,其是右足的跖骨骨折并未缺失,根本不可能达到一足离断或缺失50%以上的程度,达不到重伤二级的级别。针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致函公诉机关,建议补充相关说明。后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麦某1的伤情照片,从照片上看,麦某2的右踝关节以上缺失。此外,附案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75号)亦反映麦某1右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害人麦某1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m的规定,认定为重伤二级,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被告人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打电话叫三轮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后来,在医院的急救车将被害人送院治疗后,高某甲继续使用肇事叉车进行卸货,卸完货后便将叉车开回屋内,其该行为属破坏现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在案发时并不在叉车上作业,并不目睹到两车相撞那刻,不清楚伤者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货车相撞还是与叉车相撞;而被害人麦某1亦陈述,在案发时其亦不清楚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货车相撞还是与叉车相撞。由上可见,在未作三车微量物鉴定前(后来通过鉴定确定麦某1的摩托车是与高某甲的叉车相碰撞),被害人麦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那某,在此情况下,高某甲无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叉车无关而继续使用叉车,其该行为虽然破坏了现场,但并没有破坏现场的主观恶意,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关于是否认定被害人麦某1酒后驾驶的问题。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根据本案的证据伤者麦某1在事发时醉酒驾驭可能性极大,交警部门未按程序进行酒精测试,导致现在无法对麦某1事发时是否醉酒进行查明,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麦某1存在醉酒可能性从而判决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根据证人曾某1(高某甲叫到的三轮车司机)与高某(案发现场旁边的铁场老板)的证言,被害人麦某1在案发时确有酒后驾驶嫌疑,证人曾某1称他当时在闻到伤者有酒味,而证人高某在庭审作证时称当时他去扶伤者到路边亦闻到伤者的有酒味。由上可见,附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麦某1在案发时有酒后驾驶嫌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在考虑被告人刑事责任意义上的交通故责任分担时,应推定被害人麦某1酒后驾驶,再结其他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麦某1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均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某甲只是将车辆停在不允许停车的地方,本案并不是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引起的,高某甲最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⑴被告人高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登记及许可上路的场(厂)内作业的机动车辆上道路作业,作业过程中占用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⑵被害人麦某1未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驾驶没有经登记及许可作业的车辆占用机动车道作业,对比被害人麦某1未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多一项占用机动车道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害人麦某1存在酒后驾驶嫌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若将该项考虑为事故成因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在不考虑逃逸的情况下,高某甲与麦某1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当,其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叉车在吴川市塘尾街道高屋村路段325国道机动车道上与麦某1驾驶悬挂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麦某1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在刑事责任意义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应支持。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为构成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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