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成雄与陈妹珠、陈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雄,陈妹珠,陈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114号原告:林成雄,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妹珠,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为敏,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成雄与被告陈妹珠、陈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妹珠、被告陈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妹珠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为敏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妹珠于2014年8月4日,由被告陈为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海水养殖生产。约定时间2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只归还每月的利息,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陈妹珠拒不归还,手机也关机,离家外出福州。对借款一事只能由担保人陈为敏转达。有恶意侵吞的意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妹珠未作答辩。陈为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陈妹珠以水产养殖为由向林成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林成雄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陈为敏作为担保人。林成雄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妹珠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妹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2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16日,林成雄向陈为敏催讨借款时,陈为敏向林成雄出具一份《承诺还款保证书》,约定其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并承诺于2016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嗣后,陈为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成雄多次催讨未果,从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林成雄陈述、借条及《承诺还款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妹珠欠林成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妹珠应当偿还。林成雄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为敏作为债务人陈妹珠的担保人,在陈妹珠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妹珠、陈为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妹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成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9元,由陈妹珠、陈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