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建功与汪朝阳、檀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功,汪朝阳,檀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25号原告:罗建功,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汪朝阳,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檀青霞,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罗建功与被告汪朝阳、檀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阳、檀青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朝阳、檀青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汪朝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清本息。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被告汪朝阳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朝阳、檀青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1份,证明被告汪朝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原告只出借被告汪朝阳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半年付息,一年到期本息还清的事实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朝阳转账借款10万元的事实情况。3.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汪朝阳与檀青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朝阳、檀青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罗建功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朝阳、檀青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朝阳与檀青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汪朝阳缺乏资金向原告罗建功借款10万元,被告汪朝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半年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清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朝阳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朝阳拒不支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朝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罗建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汪朝阳出具给原告罗建功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朝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罗建功要求被告汪朝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朝阳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汪朝阳和檀青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檀青霞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朝阳、檀青霞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朝阳、檀青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罗建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汪朝阳、檀青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汪朝阳、檀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首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华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