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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颜长瑞与苟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长瑞,苟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414号原告:颜长瑞,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苟国群,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颜长瑞与被告苟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苟国群2015年4月28��向原告颜长瑞立据欠条一张,金额大写:贰万元整。约定2015年末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时,原告多次催收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拖延还钱,直到今天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还钱的事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向贵院申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苟国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苟国群在原阆中市河溪信用社和金城信用社有信用贷款6万元余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苟国群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当时作为河溪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原告颜长瑞帮助被告苟国群偿还了两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苟国群向原告颜长瑞书立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颜长瑞人民币贰万元正(其中此款是颜长瑞在河溪信用社所贷款陆万元所剩含金城信用社在内)此款在2015年底农历年底前付清。原告颜长瑞帮助被告苟国群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鉴于被告病重撤回起诉,现又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苟国群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无力全部偿还,原告颜长瑞帮助其偿还了被告苟国群的信用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苟国群向原告颜长瑞出具了欠条一份,应当视为原告自愿借予被告2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苟国群的借款,原告颜长瑞与被告苟国群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颜长瑞要求被告苟国群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国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长瑞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苟国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文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