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君与王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东,王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东,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友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曾用名高荷娣)于1994年以协议形式取得的房屋(楼房两间、平房一间半)属其所有,因该房屋拆迁取得的款项为其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被告为长子,原告之父王才东为次子。王才东于1992年9月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于1994年11月10日以购买王才东遗产的方式取得了原属于王才东所有的房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半)的所有权。但直到最近拆迁,原告才得知,被告在无任何取得上述房屋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将拆迁款据为己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的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拆迁款的分割事宜,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友东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在原告之父王才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依法分割了其遗产,原告对其父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已经转让给了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其次,案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在领取房产证时王焕根、高某尚未过世,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因该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利益也应当为被告所有,而并非是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的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系原常州市戚墅堰区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大树下村委)的村民,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王友东,次子王才东,长女王祥华,次女王祥珍。另,被继承人王焕根与前妻另育有一女名王某。王才东后与宋玉娣结婚并生育一女王君。两被继承人生前造有砖木结构平房三间,未办房产证,后其将该三间平房平分给王友东与王才东,一人一间半。大约在1984年,王友东与王才东又各自出资另行合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合计二间,东边一间为王友东所有,西边一间为王才东所有,未办理房产证。1992年9月3日,王才东因病去世。1994年11月10日,在原潞城镇司法办,宋玉娣、王君与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当时用名高荷娣)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1994年遗产协议),载明“王才东于一九九二年病故,留有遗产楼房壹间、平房一间半等,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才东所有的楼房、平房折价14000元,该房屋归王焕根、高荷娣所有,王焕根、高荷娣向宋玉娣与王君各支付折价款2600元与5000元;二、王君由王焕根、高荷娣抚养,王焕根、高荷娣表示不需要宋玉娣支付抚养费;三、宋玉娣的婚前财产、生活用品等物品归宋玉娣所有;4、宋玉娣一星期内搬离案涉房屋”。协议书的下方还有原大树下村调委会负责人王国兴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依约向宋玉娣、王君支付了遗产折价款,但未依约抚养原告,但原告的户籍一直仍在原籍大树下151号。1997年,当地政府进行村镇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工作,被告王友东取得0520407021-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上显示上述七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友东,建筑面积289㎡,其中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的面积为100㎡、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二间的面积为189㎡,即1994年遗产协议中所涉的平房一间半及王才东建造的一间两层楼房亦被登记为被告所有。2002年4月8日,被继承人王焕根因衰老去世,2003年2月2日,被继承人高某因病去世。案涉房屋中两被继承人所购得的部分,在两被继承人生前,由其两人占有和使用,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2009年左右期间,被告对上述三间砖木结构平房进行了修缮。2015年底,上述房屋被拆迁,所得拆迁利益现均在被告处。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是否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产生争议,且一直协商未果。2016年7月4日,王君以王友东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2016)苏0492民初1004号诉讼,要求分割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焕根、高某的女儿王祥华、王祥珍到庭表示,其只知道两被继承人取得原属于王才东的房屋所有权之事实,但并不知道上述分户证明书的存在以及全部案涉房屋均已登记到了被告名下的事实。后因案涉房屋的产权尚存争议,王君撤回上述诉讼。现原告王君主张房屋登记有误,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显示,1997年7月26日,形成《房屋所有权分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大树下村总建筑房屋七间,建筑面积289㎡,系父母建造,今因父母年事已高,自愿将所建房屋分给自己的子女壹人,为该房屋合法产权人。上述分户证明上签有“王焕根”的字样及指印,以及王友东的签字及指印,原常州市戚墅堰区大树下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书的证明单位处盖章,未有高某及其余子女签名。现原大树下村委合并至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光明村委,光明村委反映,在上述分户协议上加盖大树下村委公章并经办此事的人员王泉中已经去世,无法知晓当年的办理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分户证明书》上被继承人王焕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上述分户证明上王焕根的签字字迹与鉴材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分户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工作笔录、谈话笔录、(2016)苏0492民初1004号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案涉七间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亦即1994年遗产协议载明的一间半平房及一间两层楼房,是否为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所有,由其价值而形成的拆迁利益是否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所有,由其价值所形成的拆迁利益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另一半所有权的依据的真实性存疑。1997年7月26日之前,被告仅享有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之后,被告以其与被继承人王焕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分户证明书》为依据,将全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均登记于其名下。但该分户证明书上被继承人王焕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同时本院结合被继承人王焕根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这一事实,认为原告就证明上述分户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被继承人王焕根以及当年在分户证明上加盖村委公章的经办人王泉中均已过世,无法再求证该分户证明书的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王焕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分户证明书具有赠与等足以发生物权变更效力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即使上述分户证明书为真实,被告亦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另一半所有权。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原系王才东所有,在王才东死亡后,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于1994年从王才东的另外两个继承人(即原告及宋玉娣)处通过遗产折价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其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除非出现离婚等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并不表现于份额,即夫妻一方不得在未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除非该转让系日常所需。故被继承人王焕根在未经被继承人高某的同意下单独将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在未经过被继承人高某追认的情况下,其该行为不能作为所有权变更的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权属登记簿是对真实权属状态一定程度上的审核、确认和公示等,本身并不具有赋予权利的效力,故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且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时,不动产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真实权利人。现被告据以取得案涉房屋另一半所有权的依据不成立,故导致其不能成为该部分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其真实权利人仍为两被继承人。此外,本案原告虽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系两被继承人所有,但如果该产权被确认为遗产,则其根据代位继承即成为该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故其符合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要求确认“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要件;第四,案涉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从而转化成了作为代偿物的拆迁款等拆迁利益,故因案涉房屋一半所有权的价值所形成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光明村委大树下村8组,产权证编号为0520407021-1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的价值所形成的拆迁利益属于被继承人王焕根、高某的遗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友东负担。上诉人王友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查询1996年《常州市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中符合当时的规定,分户证明书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由村委会来证明这个房屋的归属,根据证明的归属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所以作为上诉人领取房屋产权证首先根据的是申请登记表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有邻居的证明,这些在我提供的证明中已有,一审判决认为这个分户证明应该有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父母的签字,这个在暂行规定中并没有要求。1997年当时农村房屋进行大规模登记,是政府的集体行为,从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些材料都是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符合当时大规模登记房屋的操作规程,不能用现在的房屋登记办法去要求1997年农村房屋登记的规定。二、分户证明书的证明单位是村委会,王焕根的签名不是本人的,但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算作是赠与房。从王焕根处理房产的心理上说,是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因为从房屋建造到分家,都将房屋分给两个儿子,王才东1992年去世后,王焕根和高某又将房屋收回,他们认为房屋是王家的财产,1997年房屋登记的时候,王焕根、高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这20年的过程中,除了拆迁,没有人对这个房屋进行主张。分户证明书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已经证明王焕根、高某将这个房子赠与给上诉人了,一定是征求过两位老人的意见之后作出的证明。在王焕根、高某去世之后,完全是上诉人在处理这个房子,并没有其他人对房子进行主张,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三、一审中当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一审判决中证人证言并没有作为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君答辩称:一、当时参照的是1996年的操作规范,我也只是要求符合当时的要求,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性质是赠与,赠与房应该提交有公证的赠与书,应该按照这个赠与房性质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产权登记的是分户证明书,这个在农村很普遍,分户证明书必须出具父母的签名,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分户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父亲的,且有上诉人签名的承诺书,说明这个分户证明书不是真实的,不利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是说我们用现行的产权登记规定要求上诉人。二、上诉状上已经讲清楚分户证明书并非上诉人写的,也不是王焕根写的,是村委工作人员写的,这个是不是王焕根本人的真实意思呢?有没有征求他本人的意思呢?就算村委会的公章是真的,但是材料本身是假的,那么这个还成立吗?所以上诉人的意见是不成立的。三、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登记之前的所有人是王焕根和高某,这是他们从被上诉人母亲手中购买的,之后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代理人强调错误的登记也是对的没有法律依据。还有1997年房产登记之后的公示也没有看见,上诉人知道1997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很小,没有能力处理房子,上诉人还说处理房子是王焕根、高某的心理所想,但是无从得知,心理所思变成法律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还有一审的证人并非王焕根、高某的女儿,而是王焕根与其前妻的女儿。所以,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友东提交了由常州市建设委员会在1996年颁布的《常州市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和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有关上诉人王友东涉案房屋所有的登记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常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颁发的《常州市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产权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证件:购买、转让、交换、分割、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由市、县级市财政局、房产交易所验证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原始分割证件、契证或者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赠与书,经过司法程序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以上有关证件确已遗失的,单位应登报声明作废,个人必须出具四邻、工作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经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登记。结合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时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中,仅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房产所有权分户证明书,并无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系赠与房屋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等证件,故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尚不符合当时的规定。目前,上诉人凭房产所有权分户证明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但该房产所有权分户证明书上被继承人王焕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不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分户证明书的内容为被继承人王焕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证明王焕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但与当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故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分户证明书具有赠与等足以发生物权变更效力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登记之前的所有人是王焕根和高某,之后未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现涉案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转化为代偿物的拆迁款等拆迁利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的价值所形成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龙孝云代理审判员 韩洲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