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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执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德恩、蔡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恩,蔡明芬,洪瑞温,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德恩,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蔺县,申请执行人蔡明芬,女,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洪瑞温,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600158-8。法定代表人:潘成银。申请执行人杨德恩、蔡明芬与被执行人洪瑞温、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杨德恩、蔡明芬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赔偿款994604.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名下均查无房产,被执行人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D×××××、闽D×××××、闽D×××××、闽D×××××、闽D×××××等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暂未能扣押。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德恩、蔡明芬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靖峰审判员  黄振源审判员  杨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