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常宁市宜谭乡梅塘村友谊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5日本案因被告人王某1脱逃而中止对其审理,2017年8月21日恢复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张某1来到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由被告人张某1望风,被告人王某1在该院802病室盗走被害人付某1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被告人王某1、张某1经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大堡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廖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1、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减去原羁押期12天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婷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曾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