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李狗儿、石玲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明,李狗儿,石玲利,刘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983号原告:吕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狗儿。被告:石玲利。被告:刘瑞生,太谷县西南街居民。原告吕建明与被告李狗儿、石伶俐、刘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与被告刘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狗儿、石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狗儿、石玲利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刘瑞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狗儿和石玲利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狗儿、石玲利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瑞生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狗儿、石伶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瑞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其已归还原告8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瑞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协议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狗儿和石玲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狗儿、石玲利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狗儿、石玲利用其名下位于太谷县正义街5号楼2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套和位于太谷县东北街朝阳道6号小院一套做为担保,并由被告刘瑞生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并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已自愿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狗儿、石伶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协议书为证,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瑞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瑞生虽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狗儿、石玲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吕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瑞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狗儿、石玲利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