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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林大全与刘宜虎、胥德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全,刘宜虎,胥德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10号原告:林大全,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水,系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宜虎,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被告:胥德第,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林大全与被告刘宜虎、胥德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宜虎、胥德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所收保证金1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胥德第将沱牌镇新城佳苑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刘宜虎并签订协议(后刘宜虎找林顺友、杨禄杰合伙),刘宜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叫原告将保证金转给胥德第。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70万元劳务保证金转到胥德第银行账户,胥德第于2016年6月25日在刘宜虎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收到刘宜虎项目转让款70万元属实。由于刘宜虎无法交清其它各项保证金,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原告的劳务分包也没有落实,胥德第于2016年7月从银行退给原告60万元,尚有10万元未退。请求判令胥德第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刘宜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宜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胥德第辩称,金宸房地产公司与胥霞等7人开发新城佳苑项目,后该公司、胥霞等7人及刘宜虎三方协商,约定将该项目以1550万元价款转让给刘宜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同时约定将转让款转到我账户,因为我是胥霞的代理人。刘宜虎交了5万元定金就交不出钱,我们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刘宜虎先交200万元,后交300万元,如300万元不交,200万元作废。刘宜虎叫林大全向我转款70万元后交不出钱,我们又签了一个协议,约定扣除3个月费用15万元,退刘宜虎60万元,刘宜虎让我直接转给林大全。协议上写的65万元是算错了。本案与我无关。原告林大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刘宜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向胥德第转款70万元转账凭证、胥德第退60万元交易记录,被告胥德第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承诺、转让遗留问题的协议复印件,被告原告林大全质证后除对胥德第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宜虎、被告胥德第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胥明、胥霞等7人合作开发“新城佳苑”项目。2016年4月22日,该公司及胥明、胥霞等7人与被告刘宜虎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以1550万元价款转让与被告刘宜虎承受,出让方共同指定被告胥德第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所有转让款由出让方收款人代表胥德第负责统一收取。协议对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宜虎向胥德第交付了5万元定金后无力支付约定的转让款,胥德第与刘宜虎签订《承诺》,约定:“受让方在5月3日前预付转让费200万元,5月13日前付300万元。在付清200万元后,转让方向受让方交齐各种手续。如受让方在5月13日前付不齐300万元(一期500万所欠的300万元),受让方的已交200万元作废,用于支付转让方的损失元。”被告刘宜虎签订协议后与原告林大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林大全,由林大全向刘宜虎交劳务保证金70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林大全按照被告刘宜虎要求向被告胥德第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同月25日,刘宜虎、林顺友、杨祥杰(甲方)共同向原告林大全(乙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林大全给了甲方射洪县沱牌镇新城佳苑劳务保证金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11日由林大全转入胥德第账户…。由于甲方法人刘宜虎与胥德第双方协议未达成,经协商,现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退还林大全保证金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胥德第在该收条中注明:“收到刘宜虎新城佳苑项目转让款柒拾万元是实。”2016年7月14日,胥德第代新城佳苑项目部胥明、胥霞与刘宜虎签订《转让遗留问题的协议》,载明对刘宜虎已交的75万元中,扣除售楼部、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补助工资,共计15万元,其余剩下的65万元(注:计算错误,实际应为60万元)退还给原交款人林大全。次日,胥德第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林大全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林大全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检察日报》向被告刘宜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刘宜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林大全诉讼请求与实际主张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刘宜虎、胥德第共同退还10万元劳务保证金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宜虎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刘宜虎交劳务保证金70万元,并按其要求转入被告胥德第银行账户。因被告刘宜虎与新城佳苑项目转让方终止转让协议的履行,导致原告劳务分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宜虎要求转让方将退还的转让款6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刘宜虎下欠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宜虎应当承担该10万元保证金及其占用期间利息的返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对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虽然系刘宜虎、林顺友、杨祥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但原告未要求林顺友、杨祥杰承担责任,刘宜虎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被告胥德第不是项目转让方,仅是项目转让方的收款代表,不应承担项目转让的责任。同时,被告刘宜虎与新城佳苑项目部转让方系项目转让关系,原告与刘宜虎系劳务分包关系,三者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保证金系刘宜虎等三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收取,按照刘宜虎要求转入胥德第银行账户支付刘宜虎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让方没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宜虎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胥德第承担退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宜虎返还原告林大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96元,由被告刘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兴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