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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振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1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邓州市城区团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店子口处时,与栗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张振光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振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振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栗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光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