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永佳与熊西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佳,熊西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54号原告:李永佳,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嘉鱼县。被告:熊西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李永佳与被告熊西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佳、被告熊西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1.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4万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共计3044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熊西辽将他自己的墙板1200元赊给买主,不久后因买主出去打工去了,被告委托原告李永佳帮他讨要墙板钱,原告联系到买主,买主说等他回来了再给钱被告。2017年4月3日下午,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之后,原告回家经过方庄派出所门口时,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原告身后用砖头将原告打晕在地,被告见原告晕倒在地,后脑勺出血了,就逃离现场。后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也没有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熊西辽辩称:原告欠我1200元墙板款,我多次找他要钱不给。2017年4月2日,我要他还钱,拉住他不让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骂我并说要打死我,我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砸了他,我只同意用他欠我的1200元抵偿他的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熊西辽在向原告李永佳讨要货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出言辱骂被告“你个老东西”等,被告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向原告,将原告砸伤在地。4月5日嘉鱼南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李永佳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在受伤当日至12日,原告经过缝合等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141.5元,治疗期为12天。2017年5月31日,嘉鱼县公安局做出嘉公(方)行罚字(2017)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李永佳在鱼岳镇根据地碰到熊西辽。两人因为之前货车墙板的事情发生口角,后熊西辽跟随李永佳到阳光幼儿园门口时用砖头将李永佳打伤……。对违法行为人熊西辽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熊西辽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采取了过激手段,用暴力方式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客观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的医疗费为1141.5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可以按照湖北省二○一六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90元(即51415元/年÷365天×12天)。另外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31.5元。原告的人身损害固然是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的结果,但原告先辱骂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即250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元计算,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200元墙板款,愿意以此抵偿医疗费,因欠墙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西辽向原告李永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5.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