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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洪远兵与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远兵,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远兵,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爪塔社区。法定代表人:蒋孝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良,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花溪街。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海,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洪远兵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正鑫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潮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上诉人达州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良,被上诉人四川新潮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远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达县三建司(后变更名称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城南大厦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四川新潮流公司与达州正鑫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并加盖了两公司公章,洪远兵作为四川新潮流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合同签订主体。洪远兵书立欠据的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洪远兵担责不当。其次,四川新潮流公司代表人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4、木工组洪远兵钢管租赁费由乙方(指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承租达州正鑫公司建筑施工材料的不是洪远兵,这份协议明确了租赁费的实际支付人。同时,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给达州正鑫公司支付了4万元租赁费。再次,2016年1月18日,四川新潮流公司与达州正鑫公司等多位知情人在场结算后,有结算书和洪远兵代表四川新潮流公司书立的欠条,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此款由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租赁费债权债务十分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不公。再有,本案上诉人与一审判决书中“洪远兵”不是同一人,上诉人洪远兵出生时间为1967年6月9日,一审判决洪远兵出生于1952年10月8日,故不是同一人。达州正鑫公司辩称:一、洪远兵作为代表人与达州正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中加盖的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部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四川新潮流公司亦陈述未与达州正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用,四川新潮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实际是洪远兵个人与达州正鑫公司签订了合同,洪远兵租材料、还材料直至付款结算并出具欠条,洪远兵是合同履行的当事人。租赁行为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二、2015年2月9日,洪远兵与达州正鑫公司李勇进行了结算,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了4万元,不是洪远兵所说依据2016年7月25日协议支付了租赁费4万元。2016年7月25日,四川新潮流公司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第4条“4、木工组洪远兵钢管租赁费由乙方承担”是继续完善2011年9月26日他们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本案所诉争合同。三、洪远兵称2016年1月18日四川新潮流公司与达州正鑫公司办理结算,不是事实,也无结算书。洪远兵称在代表四川新潮流公司书立的欠条上,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达州正鑫公司没有看到该欠条。四川新潮流公司辩称:四川新潮流公司是与四川裕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钢管租赁合同是洪远兵本人签字,项目部施工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四川新潮流公司与裕丰公司算账后,明确约定钢管租赁费由裕丰公司承担。达州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立即支付欠款205000元;2、判令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支付滞纳金70000元;3、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达州正鑫公司与洪远兵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达州正鑫公司为甲方,四川省达县三建司通江城南大厦项目部为乙方。一、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及每天租金按以下标准计算(附表一)。每天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12元,顶托每套0.03元。二、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归还时止,租用时间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用时间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1(略)。2、付款方式: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略)。4、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给甲方。如乙方在10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四、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五、六、七、八、九(略)。十、乙方在对租用的物资还甲方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渣、刷油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由甲方维护,乙方按以下标准(附表二)偿付甲方维修费。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维修保养费0.15元;扣件每套6元,维修保养费0.15元;T型螺栓每套0.8元;顶托每套15元,维修费1元;顶托螺帽5元;顶托底板5元。十一、往返运输装卸堆码及费用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物资交货地点:甲方库房。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必须付给劳务费:上下车费各15元/吨,运输费由乙方自负。十二、十三、十四(略)。十五、乙方所租用的物资全部归还完后,结算费用并付清所有款项后,此合同终止。甲方法定代表人李正良签字盖公章,经手人李勇、朱洪签字,乙方代表人栏洪远兵签字并盖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部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2015年2月9日洪远兵与李勇进行结算,租金及赔偿费共计应310887.87元,已付105000元,未付205887元。同日,洪远兵给李勇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勇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金合计205000元。嗣后达州正鑫公司索款无果,2016年1月30日洪远兵又给李勇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勇通江县城南大厦工地租钢管、扣件及赔偿款合计205000元(备注此据以前2015年2月9日欠条作废)。庭审中达州正鑫公司主张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支付滞纳金70000元系自己按合同约定从立据之日计算至起诉时,休庭期间经询问达州正鑫公司,达州正鑫公司同意只要求四川新潮流公司、洪远兵支付70000元滞纳金,如有超出自愿放弃。同时查明:达州正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李正良,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刘刚。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1)该工程设计施工图中除水电安装及预埋、消防、金属栏杆、楼梯涂料、过道涂料、外墙保温层、外墙漆、屋面柔性防水层、地梁以下基础外的所有施工内容。(2)该工程所有机械设备及工用机具由乙方购置(塔吊、施工塔吊、混凝土及砂浆搅拌机、对焊机、切割机、调直机、弯曲机等各种机械设备)。(3)该工程内外脚手架、内外防护、通道安全防护、绑扎丝、钉子、铁丝、及各种周材、辅料均由乙方负责。钢筋机械连接套管由甲方提供,钢筋车丝由乙方承担。(4)一(9)略。二、质量要求(略)。三、工程款拨付(略)。四、安全文明施工(略)。五、工期要求(略)。甲方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雷三海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乙方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罗昌胜签字并盖公司公章。2012年7月29日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甲方)又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原合同承包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元调增为每平方米285元,此价为最终结算价。无论市场劳务费涨跌均不作调整。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及国际有关规定计算。2、(略)。3、各种机械设备及塔吊必须检测合格,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机械设备及塔吊发生事故概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4-7(略)。甲方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三海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乙方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昌胜签字并盖公司公章。2013年5月6日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变更为四川新潮流公司。位于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工程系四川新潮流公司所承建,该项目工程的劳务系承包给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还查明:四川新潮流公司在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工程中有两枚章,即合同专用章和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部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是用于该工地做资料用,不是用于签合同。2016年7月25日四川新潮流公司负责人雷三海(甲方)与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昌胜(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为了解决民工工资,甲方用自己住房贷款30万元。乙方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每月2100元。乙方必须按月打上邮政银行卡号上,卡号6217996750006537609。如不按月将利息打在卡亏上,甲方有权在工资尾款中按双倍扣除(即每月4200元)。乙方支付利息的最长期限十个月,超过十个月由甲方支付。2、劳务公司工资尾款待四川新潮流建筑公司与四川省鹏远房地产公司的官司经法院判决后,由劳务公司到四川省鹏远房地产公司收取工资尾款。甲方只给乙方提供判决书及委托书原件一份。十一月底法院判决未下,乙方不再承担资金利息。3、乙方将施工资料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拒付30万元及尾款。4、木工组冯远兵(洪远兵)钢管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雷三海签字盖手印,乙方罗昌胜签字盖手印。吴成海、向东在该《协议》左下角备注:以上资金利息由各班组承担。2016年2月5日罗昌胜给雷三海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通江县城南大厦雷三海工资款16万元。2016年7月25日罗昌胜给雷三海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通江县城南大厦劳务工资30万元。备注此款转入朱彩琼账户,朱彩琼与罗昌胜系夫妻关系。尾款收完不再承担此款利息。2016年7月25日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吴成海、向东给雷三海书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通江县城南大厦民工工资转到罗昌胜妻子朱彩琼账户上,班组到罗昌胜处收取,不再找雷三海。庭审中,达州正鑫公司认可租赁费105000元大部分是洪远兵支付,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昌胜也支付了部分。洪远兵当庭认可四川新潮流公司所承建位于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系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昌胜承包给他的,他是劳务公司的职工,劳务费是劳务公司在给他支付,租赁的钢管等均用于该工地,但未举出承包合同。庭审中经释明,达州正鑫公司明确表态,不追加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休庭后达州正鑫公司代理人李正良书面陈述,过去双方在统计付款金额时对罗昌胜支付的4万元漏算,诉争欠款总额变更为1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达州正鑫公司与洪远兵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部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是签订合同的专用章,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变更后的四川新潮流公司亦不予认可,洪远兵也非四川新潮流公司职工或取得授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四川新潮流公司也未向达州正鑫支付租金,所以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是达州正鑫公司与洪远兵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新潮流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达州正鑫公司与洪远兵签订租赁合同后,达州正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6年1月30日洪远兵与达州正鑫公司经办人李勇结算并出具通江县城南大厦工地租钢管、扣件及赔偿款合计20500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洪远兵对该张欠条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洪远兵应当向达州正鑫公司支付,达州正鑫公司认可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昌胜代为支付了4万元应予以扣减,故达州正鑫公司诉请洪远兵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6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达州正鑫公司同时主张洪远兵支付滞纳金7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洪远兵在最后一批材料还给达州正鑫公司当日必须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如洪远兵未在十日内付清,则达州正鑫公司按日向洪远兵加收3%的滞纳金,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洪远兵应当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欠款,洪远兵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确定洪远兵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165000无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达州正鑫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滞纳金为79200元,达州正鑫公司只主张7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四川新潮流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洪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165000元,支付滞纳金70000元,共计235000元;二、驳回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洪远兵承担(洪远兵应承担的费用已由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履行时由洪远兵一并支付给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达州正鑫公司于2016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孝富。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洪远兵作为代表人以四川省达县三建司通江城南大厦项目部名义与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该合同虽加盖了四川省达县三建司通江城南大厦项目部施工档案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四川新潮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洪远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系四川新潮流公司授权。同时,也实际向达州正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就未清偿的租赁费用,洪远兵三次向达州正鑫公司的经办人李勇书立的欠条均以其个人名义书写。因此,洪远兵系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租赁费用应由洪远兵清偿。2016年四川新潮流公司与四川裕丰劳务公司所签协议关于洪远兵钢管租赁费的约定是否为本案所争议的租赁费用,无证据证实。洪远兵所称其书立欠条约定由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且有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洪远兵所称一审判决书中其出生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川19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对其出生日期进行了纠正,洪远兵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此已无异议。因此,洪远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洪远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洪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