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童清与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清,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93号原告:童清,女,回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迎春,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6140-5。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水岸御园*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原告童清诉被告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委托原告代购飞机票款人民币3212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以来,受被告口头委托帮被告代购机票。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代购机票总款为人民币14948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付款9536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承诺付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付款2000元,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童清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账明细,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未付机票款项为54120元,并承诺于12月10日前付清。2、银行明细,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委托款项至原告账户,双方具有委托关系。被告王迎春、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起,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机票,原告按照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多次为其购买了机票。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迎春就购买机票情况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代购机票款项合计5412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剩余3212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王迎春系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童清与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受托义务后,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委托购买机票的费用,但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212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代购机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机票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自承诺还款之次日起,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庭审中原告明确是与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庭审已查明被告王迎春系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迎春与原告对账签字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王迎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清剩余代购机票款32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云南南十字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