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昶豪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郑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昶豪磁业有限公司,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郑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766号原告:绍兴市昶豪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728772669,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高泾村五长公路2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317号和丰创意广场和庭楼8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郑海波。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13861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6-25)室。法定代表人:郑永忠,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郑守龙,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绍兴市昶豪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豪磁业公司)与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磁性公司)、郑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069.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8400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守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勇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豪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月期间,原告昶豪磁业公司与被告艾博磁性公司签订编号为CM14-185、CM14-196、CM14-198、CM14-201、CM14-207采购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被告艾博磁性公司向原告昶豪磁业公司购买规格为39*50.5*46.5的钕铁硼3000千克、单价为163元/千克,39*50.5*46.5的钕铁硼2000千克、单价为160元/千克,101.8*22.8*34.5的钕铁硼183千克、单价为154元/千克,50*51*35的钕铁硼13.99千克、单价为190元/千克,51*32*48的钕铁硼1.19千克、单价为190元/千克,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2014年11月,原告昶豪磁业公司发送对账明细单一份至被告艾博磁性公司,被告艾博磁性公司确认欠原告昶豪磁业公司货款840069.58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艾博磁性公司、郑守龙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艾博磁性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840069.58元,被告艾博磁性公司承诺自2015年9月起每月底还款人民币1-5万元,共分36期,余款在最后一期一次付清,并承诺按月利率1%的标准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欠款发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在每月还款时支付,如若逾期,原告可以向被告艾博磁性公司一次性主张剩余所有货款,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利息。被告郑守龙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艾博磁性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艾博磁性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郑守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五份、对账明细单和《还款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博磁性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被告艾博磁性公司及郑守龙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艾博磁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博磁性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守龙自愿为被告艾博磁性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针对被告郑守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守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博磁性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昶豪磁业有限公司货款840069.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8400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守龙对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守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宁波艾博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郑守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益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