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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志华与曾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华,曾杏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627号原告:罗志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曾杏桥,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志华诉被告曾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杏桥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杏桥于2015年8月23日及2016年4月22日分别两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志华借取壹拾万元整及贰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约定2017年春节前偿还并支付借条约定利息,但是2016年7月,在原告罗志华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变卖资产,隐匿行踪,至今都无法找到被告曾杏桥,故向法院提出起诉,依法追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共计壹拾贰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杏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志华与被告曾杏桥父亲曾就职于韶关市韶钢集团公司修建部车队,同事关系。原、被告相识有二十余年。被告曾杏桥在韶钢集团公司家属区开设两间门店,经营体育用品、教育用品等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和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曾杏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下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一:“今借罗志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曾杏桥。2015年8月23日。”借条二:“今借罗志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春节前还清。借款人:曾杏桥。2016年4月22日。”2017年3月期间,原告罗志华在别人口中得知被告已经关闭两间门店后寻找被告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杏桥欠原告罗志华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曾杏桥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曾杏桥120000元,被告曾杏桥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息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杏桥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杏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给原告罗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华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佩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