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宪森、卜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63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为龙,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卜宪森,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卜宪忠,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微山县。被告:卜宪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班汉超,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卜宪森偿还借款本金1194024.87元,利息388423.88元,本息合计1582448.7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卜宪森向微山农商行付村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卜宪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目前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复(复印件)、单位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组;3、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打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付村支行与被告卜宪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800000元,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由于该笔借款系偿还被告卜宪森原借款(即借新还旧),因此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中亲自书写了“借新还旧,同意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卜宪森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卜宪森仅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卜宪森欠贷款本金1194024.87元,利息388423.88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由原来的“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的更换,并非主体变更,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现在的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原告与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卜宪森发放贷款后,被告卜宪森及其担保人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卜宪森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4024.87元,利息388423.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8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宪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2元,减半收取计9521元,由被告卜宪森、卜宪忠、卜宪辉、班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