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玉仕因起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3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玉仕,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王玉仕因起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8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王玉仕邮寄的国家赔偿起诉状,因其提交的起诉状等内容欠缺,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5日向其邮寄送达登记立案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未予补正。王玉仕诉称:本人系亳州市谯城区外环路烟厂家属院3单元406户房屋所有人,2016年3月21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违反房屋征收法规规定,将涉案的房屋强制拆除。已生效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为违法。鉴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强制拆除违法,且给本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本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或处理,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处理的不作为违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其损失125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6)皖16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拆除王玉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王玉仕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逾期不予赔偿,王玉仕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已告知王玉仕应当将“国家赔偿起诉状”更改为“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但王玉仕拒绝补正,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对王玉仕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对王玉仕的起诉,不予立案。王玉仕上诉称,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向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该政府在收到申请后2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且根据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亳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6)皖16行初52号行政判决,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拆除王玉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王玉仕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后,其以赔偿义务机关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因王玉仕提出的赔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告知王玉仕将“国家赔偿起诉状”更改为“行政赔偿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虽王玉仕未进行补正,但因“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故上诉人起诉状该处缺陷,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欠缺或者其他错误”。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8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