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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喻有雄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刘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有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刘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98号原告:喻有雄,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喻克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有雄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刘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光、被告红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锋、被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柳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有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喻有雄系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权属的享有人,并确认喻有雄与刘芳之间关于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红桥村委会向喻有雄给付上述房屋的拆迁还建补偿,包括建筑面积为110㎡的还建房1套及补偿款149,448元;3.请求判令红桥村委会以补偿款149,448元为基数,按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喻有雄支付3年的利息20,865.69元。事实和理由:喻有雄系红桥村委会村民。1998年8月,喻有雄自筹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原自有的村民住宅(公安蓝色门牌号码为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的对面新扩建了二层楼房一栋,占地面积为59.85㎡、建筑面积114.07㎡,新建房屋的公安蓝色盾牌号码附属与喻有雄的原有住宅,为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刘芳并非红桥村委会村民,其为喻有雄之子喻云中的小姨。正是基于此亲属关系,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建成后,刘芳就一直无偿居住在该房的二楼,并每月向喻有雄缴纳水电费用。该房屋一楼则由喻有雄自己使用或出租,直至该房屋被红桥村委会拆除。2006年12月31日,刘芳欲购买该房屋,并与喻有雄签订《协议书》1份,但是刘芳并未实际向喻有雄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喻有雄也未按该协议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在该房屋拆迁之前,喻有雄一直占有、使用、控制该房屋,刘芳系无偿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9月10日,红桥村委会为了拆迁工作的便利和迅速,在未认真审查刘芳与喻有雄之间关于房屋处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就依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错误地将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权属登记在刘芳名下,并委托武汉市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芳草签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协议标号为MD0348),将刘芳当作被拆迁人,给予了建筑面积为110㎡还建房1套及补偿款149,448元。喻有雄得知后,迅速向红桥村委会的领导反映情况,多次要求应将其作为被拆迁人。红桥村委会领导得知此情况后,口头承诺予以调查处理,并表示不给刘芳安置还建房。为解决与刘芳之间房屋权属的纠纷,喻有雄将自己的原有住宅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房屋的拆迁延至2014年5月20日,并出于配合整体拆迁的紧迫状况,喻有雄才与红桥村委会签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协议标号为MD0601)。但是,在2017年2月间,红桥村委会惧怕刘芳的无理纠缠,仍安排其参加了选择还建房的活动,置喻有雄合理合法的要求于不顾。喻有雄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系自己自筹资金独自新扩建的村民住宅。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喻有雄系红桥村委会村民,在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红桥村委会依法只能认定喻有雄系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拆迁过程中,红桥村委会也只能将喻有雄作为被拆迁人并给予拆迁还建补偿。喻有雄还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两证,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仍处于初始登记的状态,刘芳欲凭未全面履行的《协议书》骗得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地位,企图侵吞喻有雄的巨额财产,是于法无据的。为了诉讼的便利,鉴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真实的历史存在,喻有雄认可两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中关于数量上的界定,故而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标号为MD0348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归喻有雄享有。现因红桥村委会已向刘芳支付了本应支付给喻有雄的补偿款149,448元及还建房一套,现喻有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红桥村委会辩称,喻有雄作为村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红桥村集体所有,红桥村委会从未批准喻有雄在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因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系刘芳出资建成,系刘芳本人申请并向红桥村委会缴纳了相关费用,故红桥村委会认可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属刘芳所有,并认可其享有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喻有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刘芳辩称,喻有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喻有雄的行为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且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现已被拆迁。喻有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非民法的调整范围。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系刘芳自行出资建成,并依法取得了红桥村委会的批准,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刘芳。两被告已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刘芳作为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喻有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红桥村需进行拆迁,喻有雄作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被红桥村委会登记在案。刘芳作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被红桥村委会登记在案。2013年9月10日,由红桥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由刘芳作为被拆迁人,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的房屋拆迁一事签订《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刘芳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红桥村委会进行拆迁,并由红桥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拆迁补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红桥村委会向刘芳支付了相应拆迁补偿,上述房屋被拆除。2014年5月20日,由红桥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由喻有雄作为被拆迁人,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的房屋拆迁一事签订《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喻有雄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红桥村委会进行拆迁,并由红桥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拆迁补偿。另外,刘芳于2006年12月31日向红桥村委会支付了8,000元宅基地使用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自认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在被拆除前,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喻有雄虽诉称建设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房屋所用的土地系同一宅基地,且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喻有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号房屋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同一宅基地,且刘芳为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的房屋已向红桥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费,又因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在建设时,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该房屋建成后至被拆除时,也未补办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因此确认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并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喻有雄要求确认其系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权利人及其要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红桥村委会作为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的单位,其将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登记为刘芳,并与刘芳就该房屋拆迁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及向刘芳支付相应拆迁补偿的行为,系其独立行使管理权的自主行为,故对于喻有雄要求红桥村委会向其支付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98-1号房屋拆迁补偿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喻有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有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3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143元,由原告喻有雄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闫 冬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