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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运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运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麦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运争,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运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上诉人金运争的委托代理人付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远公司承包了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二期的部分工程,陈刚为该项目3#、6#、8#、10#楼工程负责人,宏远公司给陈刚出具有委托书。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金运争给宏远公司工地供应钢材,每次运送钢材时均以《收款收据》的形式载明所供应钢材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有“牛”的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二期3#、6#、8#、10#楼项目专用章”,金运争陈述,“牛”系牛红涛。金运争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共十份,最后一次为2013年5月28日,供应钢材的价值共计1124138.18元。2015年11月20日,陈刚、牛红涛向金运争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现欠金运争钢筋货款:2013年3月20日、4.3日、4.17日3次共计(198.8吨)货款钱732358.00元,大写柒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按每吨第一个月加200元、以后每吨一个月150元,至2015.11.20日止,合计894681.00元,大写捌拾玖万肆仟陆佰捌拾壹元整另加39763.6元,合计(1666802.00元)壹佰陆拾陆万陆仟捌佰零贰元整陈刚牛红涛2015年11月20日”。除该《欠条》,其余金运争所送的钢材陈刚没有再向其出具《欠条》。金运争向宏远公司的工地供应过钢材后,陈刚或者宏远公司均未有向金运争支付过货款。庭审中,金运争明确,本案没有财产保全,不再主张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金运争向宏远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金运争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宏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金运争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金运争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计算出金运争向宏远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1124138.18元,此款宏远公司应当向金运争支付。金运争请求按照自逾期付款第一个月每吨钢材上调200元、从第二个月起刚每逾期一个月价格上调150元的标准计算钢材款,该约定虽然是对钢材价格的约定,但实质内容应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对于出卖人来说,其损失实质上是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双方的上述约定标准过高,并且宏远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低,故宏远公司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金运争支付利息损失,金运争送货持续到2013年5月28日,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在已判令宏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下,金运争请求宏远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辩称,其与金运争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金运争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宏远公司的项目章,虽然宏远公司称该项目章系陈刚私刻,但未提交证据,且宏远公司认可陈刚系其项目负责人并给陈刚出具有委托书,故陈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地,对宏远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运争货款1124138.1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运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1元,由原告金运争负担17394元,由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7元。宏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远公司与金运争没有发生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涉案的钢材是陈刚和牛红涛购买,陈刚和牛红涛与宏远公司无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关系,陈刚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运争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运争答辩称:宏远公司向金运争出具的收货收据,明确盖有宏远公司的印章,宏远公司给陈刚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陈刚是宏远公司的职工,陈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有货款应有宏远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陈刚、牛红涛向金运争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因金运争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宏远公司的项目章,宏远公司称该项目章系陈刚私刻,但未提交证据,且宏远公司认可陈刚系其项目负责人并给陈刚出具有委托书,故陈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审依据《欠条》认定金运争向宏远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共计1124138.18元,此款宏远公司应当向金运争支付。金运争请求按照逾期付款第一个月每吨钢材上调2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价格上调150元的标准计算钢材款,原审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标准过高,宏远公司请求调低,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持金运争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311元,由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