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与郭永星、芦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郭永星,芦华金,李海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南门里街369号。主要负责人:郭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伟,男,该行员工。被告:郭永星,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芦华金,女,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海云,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苗鑫鑫,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赵月祥,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徐玉兰,女,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与被告郭永星、芦华金、李海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伟与被告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星、芦华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永星、芦华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958.67元并承担利息、罚息;2、被告赵月祥、徐玉兰、李海云、苗鑫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郭永星、芦华金由被告赵月祥、徐玉兰、李海云、苗鑫鑫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云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被告郭永星、芦华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李海云、赵月祥、郭永星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鑫鑫作为李海云的配偶、被告徐玉兰作为赵月祥的配偶、被告芦华金作为郭永星的配偶亦在协议书中签名、摁印。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永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向被告郭永星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轴承钢管,年利率12%,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芦华金亦在合同落款“乙方配偶”处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永星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后,被告郭永星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958.67元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李海云、赵月祥、郭永星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郭永星签订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永星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芦华金在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能够认定借款系二人合意,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永星所签借款合同内容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赵月祥、李海云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玉兰、苗鑫鑫在联保协议书上分别以被告赵月祥、李海云配偶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均知悉并同意协议内容,故应分别与被告赵月祥、李海云共同在协议约定保证期间内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星、芦华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星、芦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58.6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月祥、李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玉兰对被告赵月祥、被告苗鑫鑫对被告李海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永星、芦华金、李海云、苗鑫鑫、赵月祥、徐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