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良与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良,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002号原告:安良,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都市之门D座20层。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良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良的委托代理人邢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良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绿地中心B座B栋1单元11层11105号商品房一套(写字楼),建筑面积286㎡,单价16781元/㎡,房屋总价款4799366元。原告交付50%购房款,待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证后15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付购房款2399683元,即购房款的50%。原告付清上述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购房协议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售楼部获悉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房屋预售证,但该房屋被告已经转卖第三人,无法向原告交付。并要求原告加价置换同项目A栋的房屋,或者强制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关系的退房申请,才向原告办理退款。原告得知受骗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以欺诈方式,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骗取购房款,又一房二卖,非法占用原告购房款已一年之久,至今既不给原告退还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共计2399683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违约赔偿责任2399683元。(上述款项共计47993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属于独立存在的预约合同,该协议未约定房屋的实测面积、产权证办理时间、平面图层高、交付标准、交付时间、前期物业合同等主要条款,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的内容。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及时交纳认购款项,认购协议第2条第1款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清全部认购款项,但原告至今仍未缴清。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良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绿地中心B栋1单元11层11105号,建筑面积约286平方米(房屋最终面积以政府核准文件为准),单价为1678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79936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房屋总价的50%,即249366元,并于被告取得该房屋预售证七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认购款9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向被告交纳认购款96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缴清,上述认购款在双方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计入购房款;原告将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15日内按照本协议被告提供通讯方式通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付认购款6%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将原告已交认购款无息返还原告,退款相关事宜,原告认同并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财务流程办理相关退款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1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9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86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1439683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认购款2399683元。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取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绿地中心B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查明,案外人何俊宇曾于本院起诉绿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绿地置业公司曾当庭认可其与何俊宇签订《定购协议》后将出售给其的“绿地中心”项目B幢房屋整体出售,无法向何俊宇这样的散户销售房屋,履行《定购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何俊宇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绿地置业公司向何俊宇返还购房款3495726元;绿地置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何俊宇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绿地置业公司向何俊宇支付赔偿款60万元。后双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2017)陕011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表示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其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所购绿地中心写字楼至2017年5月均价已涨至25000元-2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宣传价格,并非销售备案及实际销售价格。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15日内按照本协议原告提供通讯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已于2016年3月4日取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绿地中心B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通知亦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从根本上已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对于损失部分,被告自2015年起便取得对原告所交付认购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应自其收到认购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再重新购买同地段相同的房屋必须多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该地段房价,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另应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良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良返还认购款23996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包括四部分: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39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良赔偿损失6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95元,由原告安良承担15195元,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璐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