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辖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燕金河、任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金河,任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95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燕金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任天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燕金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月息15.975‰。被告燕金河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燕金河与被告任天玲系夫妻。现因被告燕金河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燕金河、任天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燕金河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燕金河、任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