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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申请执行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罗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01执714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尹某某申请执行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偿还申请人尹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案件执行费824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厂中设备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相关款项。经查实,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审查,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201执71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太智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省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