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银居诉李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居,李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李银居,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公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银居诉被告李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居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李小军,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71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小军驾驶陕C*****号小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联中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银居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4月16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银居负事故次要责任。陕C*****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小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陕C*****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该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小军驾驶陕C*****号小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联中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银居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4月16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银居负事故次要责任。陕C*****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215.2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营养费共计600元,参照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780元(60元/天×13天)。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0元(80元/天×60天)。2、误工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原告误工证明,误工费按130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00元(1300元/月×3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6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1000元。三、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15.2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4975.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6595.29元,首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595.29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李小军继续赔偿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共计5935.76元【(16595.29元-10000元)×90%】;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678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李小军垫付原告的14800元,与其应承担的5935.76元相折抵,剩余8864.2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居各项损失共计78380元(其中支付原告李银居69515.76元,支付被告李小军8864.24元)。二、驳回原告李银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李小军承担900元,由原告李银居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