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楼昌献与傅祖辉、李秋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昌献,傅祖辉,李秋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671号原告:楼昌献,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系原告女儿。被告:傅祖辉,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秋莎,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楼昌献诉被告傅祖辉、李秋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昌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祖辉、李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昌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本田小型汽车委托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3月28日,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傅祖辉,双方签订《汽车陪驾(租赁)协议》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傅祖辉支付了押金26000元,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约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傅祖辉使用。车辆租用至今,被告傅祖辉一直未支付车辆租金,也未归还车辆。2017年3月5日,被告傅祖辉告知原告涉案车辆无法返还,其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现三月之期已过,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涉案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共同债务,被告李秋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成讼。被告傅祖辉、李秋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汽车陪驾(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傅祖辉租用原告所有的浙G×××××本田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祖辉承诺于2017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祖辉与被告李秋莎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本田小型汽车委托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汽车陪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使用浙G×××××号汽车,租金每日200元。同日,被告支付租车押金26000元后将租赁车辆开走。嗣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车辆租金,也未归还车辆。2017年3月5日,被告傅祖辉与原告就车辆租金及车辆损失赔偿款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傅祖辉向楼昌献租用浙G×××××车辆,现本人自愿购买该车,并经双方结算,购车款及欠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三个月后付清,逾期将按合同约定计付车辆租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傅祖辉与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相对方义乌市轩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傅祖辉的债权转让给涉案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自愿购买浙G×××××号车辆,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该笔所谓购车款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租金及车辆损失款的结算。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祖辉、李秋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祖辉、李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祖辉、李秋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昌献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傅祖辉、李秋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