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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军芳与程泽群、邓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芳,程泽群,邓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45号原告闫军芳,女,汉族,1985年3月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程泽群,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邓朝杰,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闫军芳诉被告程泽群、邓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泽群、邓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泽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当时被告邓朝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程泽群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朝杰对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泽群、邓朝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泽群作为借款人、邓朝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闫军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泽群、邓朝杰向原告闫军芳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清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闫军芳要求被告程泽群、邓朝杰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邓朝杰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朝杰对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军芳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邓朝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泽群、邓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