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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仕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道福,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展,该县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慈润,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健良,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来福,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养,村民。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简称荷树下村小组)与仁化县人民政府(简称仁化县政府)、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简称小典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荷树下村小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6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荷树下村小组负责人张仕明、委托代理人张道福,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慈润、陈健良,原审第三人小典村小组负责人张来福、委托代理人张水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荷树下村小组与小典村小组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仁化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2013〕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点“直凹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争议面积300.7亩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裁决归小典村小组所有。荷树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相同理由维持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荷树下村小组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仁化县政府、小典村小组均请求判决维持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的林地“直凹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面积300.7亩,争议范围内松、阔林为天然林,少量杉树双方均认可是新山村委会造林。荷树下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五十年代的《土改证》记载的“直坳下”,面积10亩,四至:东至左边大岐,南至大坑尾荒田子,西至田寮右边大岐,北至天水;2.№000041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简称416号山林证)记载的“直垇下”,面积20亩,四至:东坑,南自己,西蛇形岭路,北坑,备注栏写明林权已划归大队林场。小典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00004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简称440号山林证)记载的“齐麻塘上垇”,面积400亩,四至:东至直垇下大岐,南至河,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直至垇下岐,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备注栏写明林权已划进大队林场。1981年8月15日,仁化县政府为新山村委会林场颁发了№00004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简称442号山林证),该证记载的“直垇下”,面积160亩,四至:东至中山公路,南至地背岭路面大岐至顶,西至柴鱼头垇,北至直垇下支岐,备注栏注明山权属荷树下生产队、五渡队两个队,林权属大队林场。1981年10月10日,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红山大队管委会作出《关于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山林争执处理决定》(简称1981年《处理决定》),内容有:“在这次山林发证期间,小典队与荷树下队在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荒山争执,荷树下在今年的上半年在此山出批青山(松树)锯板和砍伐原木出售,但经小典生产队制止不听,互相产生争执,事后经山林发证工作组进行调查,并经双方派出代表到实地察看,双方拿不出土地证书,按原耕为基础,当即裁决归小典生产队所有,并将荷树下队在此山砍伐的木材收回山价给小典生产队,但在这次复查期间,荷树下队又提出不服原裁决,从新翻案,又经公社工作组,双方派出代表参加,进一步重新复议协定如下:(一)此山所有的荒山应属小典生产队,土名齐麻塘及荒田子、地背埂的四至:东至荒田子深垇下杂山为界,南至去中山大路为界,西至上垇为界,北至泉英头高岐天水为界。(二)关于荷树下在此山所砍伐原木全部归小典生产队,小典生产队付给荷树下的砍伐、拉木的工资350元。(三)荷树下在此山出批青山给中山大队人锯板的山价处理,在现场双方协定,共计松板材10立方米,每立方米收回山价25元,共计价款250元由荷树下付给小典生产队收,复查后期经公社、大队解决为200元。(四)大队与两队派出代表将山林权证进一步核实修正,以上述判定为准。”2000年,荷树下村小组与小典村小组的村民张声为发生纠纷。2001年5月9日,新山村委会作出《关于荷树下村小组与小典村小组张声为山林权属的争议的调解处理意见书》(简称2001年《处理意见书》),内容有:“在2000年3月,荷树下村民小组申请红山林业森工站领取砍伐证后,还没有砍伐,被小典村小组村民张声为发现,报新山村委会,此山和他有争议。经新山村委会召开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解决意见。争议双方要求村委会作出调解处理、村委会把双方山林证收集和调查,此山总地名叫齐麻塘。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是:荷树下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为1981年8月15日领取,地名:直凹下,四至:东坑;南自己;西蛇形岭路;北坑;小典张声为自留山使用证为1981年8月15日领取,地名:深凹下,四至:东荒田子;南田龙;西声发;北直凹下。经村委会细致调查和分析,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证都是有效的凭证。在村委会调查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的山林是81年10月l0日红山公社山林发证工作组和红山大队管委会1981年《处理决定》,村委会召开多次会议和实地察看及分析后,认为水倒深凹下属小典张声为,水倒直凹下属荷树下,于是,经村委会决定本次山林争议遵照1981年《处理决定》。此山所有的荒山××小典村小组,地名:齐麻塘及荒田子、地背埂,四至为:东至荒田子深凹下杂山为界;南至去中山大路为界;西至上凹为界;北至柴鱼头高岐天水为界。争议双方如有不服,可在处理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诉,过期处理意见生效。荷树下村小组不服,于2001年5月14日向仁化县林业部门及红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要求处理。2009年,小典村小组与其本村村民张声为对争议的“深垇下”山林发生纠纷。该案张声为主张权属的主要证据是1981年8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0981号《自留山使用证》(简称981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地名:“深垇下”,面积:5亩,四至为:东至荒田子,南至田龙,西至声发,北至直垇下。仁化县政府经过调查后认为:从原红山大队处理决定的时间以及裁决范围情况反映,“深垇下”山岭在填证期间确实存在山林权属争议,违反了林业“三定”时期有关分山政策及法定程序,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仁府办〔2009〕33号《关于注销981号自留山使用证“深垇下”内容的处理决定》(简称〔2009〕33号处理决定),决定:注销张声为领取的981号自留山证中“深垇下”的内容。张声为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0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33号处理决定。张声为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2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4月21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张声为提交的自留山证经过造表、公示、填证、核发等程序,符合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要求的发证程序,可认定张声为持有的981号自留山证的发放程序合法,该证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决撤销〔2009〕33号处理决定。小典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1981年10月l0日,仁化县红山人民公社红山大队作出的1981年《处理决定》,证实在发放山林权证期间,小典村小组与同属一个大队的荷树下村小组对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荒山发生纠纷,张声为申领的981号自留山证所记载的“深垇下”山名四至在齐麻塘、地背埂、荒田子的四至范围,其领证的时间是在1981年8月15日,即在争议期间。因此,张声为在山林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申领的981号自留山证所记载的“深垇下”,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的规定,应注销张声为的981号自留山证所记载的“深垇下”山名四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韶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33号处理决定。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新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新山村原红山大队林场“直垇下”山林,东以中山公路,南地背岭路面大岐至顶,西以柴鱼头垇,北直垇下大岐顶,在林场解散后归原山主。又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召集荷树下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小典村小组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荷树下村小组指认其《土改证》记载的地名“直垇下”,四至:东至左边大岐,南至大坑尾荒田子,西至田寮右边大岐,北至天水,包括争议山范围;其416号山林证记载的“直垇下”,四至: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包括部分争议山范围;小典村小组指认其440号山林证记载的“齐麻塘上垇”,四至:东至直垇下大岐,南至河,西以旧火路岐至拾捌坵垇以上直至垇下岐,北以柴鱼头岐天水为界包括争议山范围。另外,争议山西边有一条很长的路。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仁化县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4号处理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明确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荷树下村小组持有的416号山林证和小典村小组持有的440山林证,是本案的确权依据。荷树下村小组的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垇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与争议的林地“直凹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对比,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证登记的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都是不确定的位置;二是该证北至坑与争议山北至埂天水明显不符,参照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仁化县政府因荷树下村小组的山林证四至不清,未确定该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争议地,符合有关规定。不仅如此,本案在双方领取山林证后,双方因为仍有争议,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仁化县红山公社红山大队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了1981年《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处理给了小典村小组,时间长达三十多年。因此,仁化县政府将争议之林地确权归小典村小组所有,有依据。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维持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荷树下村小组负担。荷树下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撤销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仁化县政府、小典村小组均请求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仁化县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4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荷树下村小组提供了一份持证单位为“红山大队林场”的442号山林证,由于红山大队林场已解散,该林权证亦不属于荷树下村小组持有,不能作为其权属主张的依据。荷树下村小组的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垇下”四至为: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与争议的林地“直凹下”四至:东至坑、南至埂天水、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北至天水对比,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证登记的东至坑,南至自己,西至蛇形岭路都是不确定的位置;二是该证北至坑与争议山北至埂天水明显不符。因此,仁化县政府认为荷树下村小组的林权证四至不清,未确定该证登记的四至包括争议地,并无不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定了仁化县红山公社工作组、仁化县红山公社红山大队管委会于1981年10月10日作出的1981年《处理决定》。根据该处理决定,争议林地被确权归小典村小组所有,时间已长达三十多年。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争议各方提供的山林证证载的内容以及争议地自然地形地貌特征、历史情况等,认定仁化县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归小典村小组所有有依据,并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荷树下村小组上诉认为争议山应确权归其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荷树下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荷树下村小组负担。荷树下村小组认为本院二审判决有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直凹下”山林权一直属于荷树下村小组所有。1.416号山林证可以证明“直凹下”属荷树下村小组所有。2.“直凹下”从五十年代初开始就是荷树下村小组的放牛山,土改证包括争议山林,权属来源清楚,符合《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3.442号山林证备注“山权属荷树下生产队、五渡队两个队”。4.小典村小组440号山林证无“深凹下”、“直凹下”山名,其第一栏登记的“齐麻塘上垇”,只是与“直凹下”西面岐交界。二、1981年《处理决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1981年《处理决定》是复印件,仁化县政府、小典村小组没有原件,新山村委会、仁化县红山镇档案室没有存档备案,且荷树下村小组全体村民从没有看过或听说过此决定。2.1981年《处理决定》未涉及“直凹下”,其中“齐麻塘”的位置是在“直凹下”西边,“地背埂”、“荒田子”是荷树下村小组村民自留山,位置在“直凹下”西南角下端。该处理决定所涉及的争议地应以“荒田子”为起点,至“蛇形岭路”岐为界。2001年5月9日新山村委会作出的2001年《处理意见书》中,认为“水倒深凹下属小典张声为,水倒直凹下属荷树下”。3.1981年《处理决定》是虚假文件。(1)红山大队1981年4月至12月的公文都是刻印正体字,但1981年《处理决定》是手写草体字。同一时期1981年8月17日小典队与杨家队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上有红山公社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落款,盖有公社公章,并在县档案室有存档。(2)亲自参加1981年山林发证、填证全过程的工作人员张本群在仁化县政府调查时证明,小典村小组与荷树下村小组的山林争议是在处理好以后才填证的,填证后没有做过任何处理决定。(3)红山大队护林员张道双于2001年9月18日出具证明称,“有关荷树下与小典在齐麻塘直凹下山林争议在八一年经山林发证工作组和大队护林员及争议双方带清界子以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填证为准,没有另下任何文字。”4.因与小典村小组张声为发生纠纷,荷树下村小组才看到1981年《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并当即提出异议。2001年9月2日提出要求查处假证的申请,2002年提出违法举报,诉讼中也申请法院调取原件进行鉴定。但仁化县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查证,现再次提出鉴定申请。5.对2001年4月25日《关于注销自行填改自留山证的报告》,仁化县政府和一、二审法院误将“地背埂”说成“直凹下”。荷树下村小组李国全的0026453号自留山证填写“直凹下”南至公路,“地背埂”在公路下面,“直凹下”在公路上面。6.仁化县政府把小溪说成河,“直凹下”东西各两条大岐,而且还有“分歧”,不应将整片“直凹下”山林判给小典村小组。三、(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该案未通知荷树下村小组参加诉讼。2.荷树下村小组早在2001年就将山林权争议交由仁化县政府裁决,在行政复议作出之前,另案诉讼不合法。3.该案撤销的张声为自留山证中登记的“深垇下”与本案争议的“直凹下”不是同一片山林。该证记载“北至直凹下”,说明北面与“直凹下”交界,证明直凹下属于荷树下村小组所有。4.该案判决是针对小典村小组与其村民之间的纠纷作出,与本案无关。请求改判撤销仁化县政府〔2009〕33号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辩称:一、关于荷树下村小组称“直凹下”山林一直属其所有的问题。1.红山大队林场的山林证并非由荷树下村小组持有,备注栏记载的内容不是荷树下村小组有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2.416号山林证登记的“东至坑、南至自己”没有明确指向,西面的蛇形岭路方位模糊,“北至坑”与实地不符;如果以“直凹下”上半节坑水为其北面,则其他三面又与实地不符。故该证登记的“直凹下”不包括争议山林。二、关于1981年《处理决定》的问题。1.1981年《处理决定》认定“齐麻塘及荒田子、地背埂”四至与实地一致,包括争议地。该处理决定形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前,合法有效。2.440号山林证登记的“齐麻塘上垇”包括了1981年《处理决定》所指的范围,虽经两次调整,“齐麻塘上垇”现在山林实际范围仍包括了争议山林。(三)关于(2010)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的问题。该判决维持了〔2009〕33号处理决定,并对1981年《处理决定》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争议各方应当遵从。综上,〔201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荷树下村小组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小典村小组提交意见称:一、416号山林证登记面积20亩,与测定的争议林地面积300.7亩不符。荷树下村小组的土改证没有姓名、附页、日期、填证人、校对人。东至左边大岐没有明确指向;南至大坑尾荒田子,但南边没有大坑尾这一地名,荒田子范围很广没有明确指向;西至田寮右边大岐,但西边没有田寮,北至天水没有指明什么地名。二、1981年《处理决定》、2001年《处理意见书》明确了山林权属归小典村小组所有。三、没有存档的问题是大队的事,与小典村小组没有关系,且小典村小组全村自留山证都没有存档。综上,请求驳回荷树下村小组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7日、2017年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荷树下村小组补充如下意见:一、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虚构“直垇下”以北向南的小溪为河,该溪实际流向的是荷树下村小组。二、1981年《处理决定》是虚构的。仁化县政府所绘《现场勘察示意图》中6的位置,仁化县政府认定是荒田子错误,应是荷树下村小组的集体公山,山名上坎。南面中山小路,仁化县政府认定是“去中山大路”错误。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当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张德清持有的仁林证字(2006)第4400445093号林权证项下的“地背岭”与李国全持有的B4400445095林权证项下的“大坑子”,图纸涉及的山林范围有重叠之处,故这两份林权证有瑕疵,不能作为仁化县政府调处争议的证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小典村小组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一、荷树下村小组对1981年《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1981年《处理决定》已成为历史证据。二、小典村小组1983、1984年间在此山砍木,2000年将该山的木头交给西水村小组谢新潮使用,荷树下村小组在上述期间均没有提出异议。至于争议地名问题,小典村一直称之为“深垇下”,又称为“直垇下”。三、荷树下村小组于2010年12月10日向小典村小组出具《关于“直垇下”(又名深垇下)山林权属的确认书》,表明今后不再就“直垇下”权属提起任何争议。2011年1月9日又向仁化县山林纠纷办递交《确认书》,故仁化县政府本不应再受理“直垇下”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召集三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直凹下”进行现场勘查。再审申请人荷树下村小组负责人张仕明、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侯建芳(仁化县政府原委托代理人为侯建芳、陈健良,2017年7月4日仁化县政府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刘慈润、陈健良)与原审第三人小典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水养到场参加勘查;被申请人仁化县政府另还委派仁化县林业局技术员刘和发到场参加勘查。仁化县红山镇林业办主任李国松、综治办工作人员李万星到场见证。14时50分左右,本院与上述人员在争议林地西南方向的公路集中后向西行进,先后到达争议地西、北、南三面。15时10分左右,行至仁化县政府所绘《现场勘察示意图》虚线11附近,可见大片田地、田埂,荷树下村小组指认所在位置系其416号山林证登记的“西至蛇形岭路”,仁化县政府确认,但小典村小组不予认可。16时50分左右,回到《现场勘察示意图》虚线11“松幼”位置,可见蛇形埂、蛇形山路及部分路基,荷树下村小组指认所见系其416号山林证登记的“西至蛇形岭路”,仁化县政府确认,但小典村小组拒绝行至该处共同查看。16时10分左右,行至《现场勘察示意图》标号3处即争议地北面两山之间的鞍部,可见山岭及两面相交形成的分水岭;以北往南方向约100米处,可见长块状凹陷带。荷树下村小组指认凹陷带系其所持416号山林证登记的“北至坑”,仁化县政府确认并指认两山相交的“线”为天水,但小典村小组均不认可。17时44分左右,行至《现场勘察示意图》610下方红线位置即争议地南面的林地,可见田埂及其所形成的不对称分水线。荷树下村小组指认所见系其所持416号山林证登记的“南至自己”即地背埂林地,仁化县政府确认,但小典村小组亦不认可。对争议林地“东至坑”,仁化县政府确认与荷树下村小组416号山林证登记的“东至坑”基本一致,小典村小组也认可《现场勘察示意图》标号4的红线是“坑”。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仁化县政府作出被诉的〔2013〕4号处理决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一、关于〔2013〕4号处理决定认定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凹下”“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对荷树下村小组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凹下”“东至坑”,仁化县政府确认与争议林木林地“东至坑”一致,小典村小组也认可仁化县政府2010年11月24日所绘《现场勘察示意图》中“4(416号山林证及争议地东面红线)的位置确实有坑”,故本院确认证载的“东至”界限清楚且与争议林地实地相符。对各方存有争议的“南至”、“西至”及“北至”,经本院再审勘查:荷树下村小组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凹下”南面可见田埂及其所形成的不对称分水线,西面可见蛇形山路及蛇形埂,北面可见长块状凹陷带。荷树下村小组指认分别为其416号山林证登记的“南至自己(即“地背埂”林地)”、“西至蛇形岭路”、“北至坑”。虽小典村小组不予认可甚至在西面勘查中拒绝到场,但地形地貌是客观存在、不易更改的事实,且仁化县政府当场认可,小典村小组亦无充分反证,故可以认定416号山林证登记的“西至”、“南至”清楚且与争议地“西至田垅至埂天水”、“南至埂天水”的地形地貌基本一致。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凹下”北面所见为长块状凹陷带,符合“坑”的地貌特征。此虽与争议林地“北至天水”不吻合,但该凹陷带存在于争议林地以北往南方向,荷树下村小组对此解释,“416号山林证的‘北至’是到坑水为止,坑水以上到3(仁化县政府提交的《现场勘察示意图》标注的‘青迳茶仁头组山林’)的位置,是90年代五度村划给我们的”。故可以认定证载的“北至”界址亦清楚,并与争议林地北面地貌有对应之处。结合416号山林证登记的“四至”来看,该证涵盖了争议林地的绝大部分,北以“坑”为界址。仁化县政府〔2013〕4号处理决定认定416号山林证登记的“直凹下”“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现场地形地貌不符,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2013〕4号处理决定依据1981年《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林地裁归小典村小组,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1981年《处理决定》是仁化县政府据以作出〔2013〕4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但是,第一,从小典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尾部加盖的印章来看,作出1981年《处理决定》的组织是“仁化县红山人民公社红山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而不管是荷树下村小组所持416号山林证,还是小典村小组所持440号山林证,发放机关均为仁化县政府。作出时间在后的1981年《处理决定》不具有推翻作出时间在前的“四至”界址清楚的山林证所载权利的证明力。退一步说,即使在核发山林证后确有权属变更,也应同样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始得发生法律效力。第二,1996年10月14日原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二)……;(三)……;(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六)……。”依照上述规定,林权证的证据效力优先;只是在“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形下,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才得予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当中,发生权属争议的两个村小组均已取得山林证,更何况1981年《处理决定》只是行政村这一级基层组织作出,故1981年《处理决定》不应作为案涉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2013〕4号处理决定却依据1981年《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林地裁归小典村小组,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仁化县政府作出〔2013〕4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416号山林证“四至”不清,不包括争议林木林地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府行决〔2013〕4号《关于“直凹下”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责令仁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对仁化县红山镇新山村民委员会荷树下村民小组与该村民委员会小典村民小组之间就“直凹下”林木林地所发生的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仁化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熊 忭代理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镜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