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4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4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4,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昌琼、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4为反映汉川市城隍镇9路公汽站点建设小产权房的问题多次上访,在汉川市信访局和城隍镇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无理访的结论后,被告人王某4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以滞留北京不接受劝返为由索要财物,并无事生非、逞强抖狠,阻挠工程施工,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王某4不顾汉川市信访局对其信访事项的回复和无理访的认定,与本村村民王某3一起进京上访,继续反映城隍镇9路公汽站点建设小产权房的问题,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邹某2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强行向城隍镇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2、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4因为上述同样的事由,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再次强行向城隍镇政府索要现金2600元。3、2016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4因为上述同样的事由,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在城隍镇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黄某、郑某、段某对其进行劝返时,被告人王某4又一次以不解决其进京上访费用就继续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和城隍镇政府施压,强行索要现金2000元。4、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4在城隍镇农利村村级路灯安装工程现场,慌称其与村里有事情未解决为由,威胁施工人员,如果不停工就叫其患精神病的老婆将安装的路灯砸破,强行阻挠施工。经农利村村委会干部协调并承诺,由工程承包人邹某1支付其2000元费用后,被告人王某4方离开现场,工程得以继续施工。事后邹某1在其家中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4。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4退赔了上述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1、张某1、张某2、郑某、王某1、邹某2、王某2、邹某3、段某、黄某、谭某、付某、罗某、王某3、许某、谢某1、田某、李某、孙某、周某2、谢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城隍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城隍镇农利村村民委员会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汉川市信访局情况说明,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人出具的不再上访承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汉川市公安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湖北省委省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被告人进京非访情况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城隍镇农利村路灯工程招投标资料,与本案相关的接访费用开支凭证,被告人出具的收条、领款单,勘查现场方位图,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被告人之妻患病住院资料,退赃凭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程思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4之妻长期患病,父母年迈无力,子女尚未就业,家庭经济困难。3、被告人王某4积极退赃。4、被告人王某4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成海澜审判员 颜新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