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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某1、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刘某,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5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1,曾用名顾某2,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余杭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刘某、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刘某、卢某及辩护人王晓凌、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陈某1找李某和被告人卢某(另案处理)等,在微信上建群召集人员,采用“抢红包押牛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渔利。陈某1出钱让李某购买手机和“桔子”、“萌牛”等机器人软件,以赌资人民币一元为一分负责管理“上分”、“下分”、发布信息以及统计输赢,让被告人卢某负责发放红包和“托群”等微信群管理。陈某1还通过自己及陈某2、周某1、“马某”、“周某2”等人的微信号、支付宝、银行卡等收转参赌人员的赌资、抽头。其间,被告人顾某1与陈某1合伙三日,约定五五分成,后退出合伙。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顾某1、刘某与陈某1合伙,约定陈某1占四成股份,被告人顾某1、刘某各占三成股份。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退出合伙,后退回其提供的赌资人民币1.8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1退出合伙。2016年12月8日晚,陈某1在本市蓝湾精品酒店813房间召集赌博人员在“水木年华”微信群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陈某1、李某等人建立赌博微信群后至案发,陈某1管理、控制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帐号共计转入赌资人民币32万余元。其中2016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凌晨,上述帐号转入赌资人民币9.8万余元;2016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凌晨,上述帐号转入赌资人民币16.9万余元。陈某1抽头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李某收取报酬人民币0.75万元,被告人卢某收取报酬人民币0.54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卢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0.54万元。另查明,因吸毒,被告人顾某1于2017年3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3、陈某2等的证言、同案陈某1、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明细、铁路旅客进站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账单及转账记录、账单照片、本院开具的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顾某1、刘某、卢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刘某、卢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微信群,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1、刘某积极参与犯罪,与陈某1合伙,三人约定分取基本相当的获利,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王晓凌提出被告人顾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刘某、卢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顾某1、刘某犯罪情节相对陈某1较轻,被告人刘某、卢某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卢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晓凌、徐俊超在庭审中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刘某、卢某退缴的赃款人民二万三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