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莉、成都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莉,成都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莉,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华泰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学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莉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0年。被申请人在2000年-2008年之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未收到工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二)二审判决早于开庭前一天作出,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周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桃李公司于2000年1月份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周莉要求桃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但桃李公司按总公司要求变更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7日且对员工予以公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周莉称因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桃李公司以周莉长时间不到岗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周莉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桃李公司解除与周莉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二审中虽然程序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且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综上,周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蔡莹莹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