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丽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丽学,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丽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丽学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丽学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广场附近的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时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丽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敖汉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丽学与时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丽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丽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丽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丽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