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远县平田建材厂诉被上诉人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平田建材厂,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平田建材厂。负责人:高心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鲁素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远县平田建材厂因劳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2017)湘11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据此撤回本案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远县平田建材厂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平田建材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