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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与郑丹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郑丹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98号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丽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璇,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丹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丹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9.3元,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0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郑丹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财务对账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9.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有长期的袜子买卖业务。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账,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909.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算凭证为据,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丹璇偿付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货款49909.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郑丹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光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