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住沂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蒙阴县新华书店盗窃张某OPPOR7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到蒙阴县优胜教育门口盗窃潘某小刀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潘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钟永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相云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