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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承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勇,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大方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勇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205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承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承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承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勇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