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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于华谭明辉与何红宇周存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于华,谭明辉,周存云,何红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于华,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辉,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存云,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宇,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于华、谭明辉与被上诉人周存云、何红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于华、谭明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并未举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就本案所涉及的书款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通过银行打款以及现金的形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将该事实查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何红宇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周存云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谭明辉、胡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0000.00元,并从原告打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到立案之日暂计1121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10000.00元,并从原告打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至2017年4月26日暂计利息21432.9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谭明辉、胡于华原系夫妻,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何红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红宇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用流转土地用。”2014年3月17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何红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红宇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其中46万元是丁保卫前期借,现金29万元。7日内如不还75万元就以购得丁保卫房作底给何红宇。”后原告分次偿还了原告290000.00元、190000.00元、43000.00元、7000元。2016年5月26日,何红宇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11月1日前谭明辉、胡于华自愿向何红宇偿还115000.00元,如逾期未偿还前述债务,则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二、2016年12月1日前谭明辉、胡于华偿还何红宇100000.00元土地流转款。另查明,被告何红宇系《行者无疆车游三峡》一书主编,该书在云阳区域的书款往来账号为被告周存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名下卡号为622885104908xxx的银行卡。2015年前后,原告通过被告何红宇取得该书的经销权,并将书款打到被告周存云的账户。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周存云打款3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周存云打款9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胡于华与被告何红宇短信沟通购书事宜:“请你把你的账号发给我,我先给你转三万元给你,还帮我弄点书,谢谢!”何红宇对图书的调配进行了短信回复,并要求先款后书,又告知胡于华转账账号为周存云账户。2015年4月15日,胡于华短信通知何红宇:“老同学:你好!帮我把书计划一千本,等会我就转给你43000.00元。”同日,胡于华向周存云转款43000.00元(另案中何红宇认可为还款)并短信告知了何红宇。后双方对购书事宜保持沟通,2015年6月10日,胡于华向周存云转款40000.00元并短信通知何红宇:“书款我先给你转的4万元……所以剩余的款还得等一段时间。”2015年6月19日,胡于华向周存云转款50000.00元并短信通知何红宇:“书款已转伍万元。”2015年6月24日,胡于华向周存云转款24180.00元(原告认可此款为书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自己先后打给被告周存云的30000.00元、9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并非书款,而是还给被告何红宇的欠款,现何红宇不认可以上打款为原告所还借款,故周存云取得210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周存云的银行卡为何红宇实际支配,所以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证据来看,原告与何红宇之间存在以周存云账户为支付方式的书款往来,其中40000.00元、50000.00元有相应的短信截图佐证,另外的120000.00元虽无短信等证据证明双方对购书事宜的商讨过程,但从2015年4月14日原告胡于华所发短信中“还帮我弄点书”可以看出,双方早有购书往来。庭审中该院询问原告既然何红宇有自己的账户,为何还要将还给何红宇的钱打到他人账户且未让何红宇出具任何收条或说明,原告陈述系何红宇要求的,因为何是公务员,有诸多不便,原告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且其对此亦并未举证证明。对于何红宇在另案中将43000.00的书款认可为还款一事,该院评述如下:不管另案中何红宇将43000.00元认定为何款,在何红宇不承认原告打到周存云账户的其他款项为还款的前提下,均不免除原告对被告不当得利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便何红宇认可43000.00元为还款,也不能将相关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更不能当然地认为其他所有打款均为还款。综上,原告未能举示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明辉、胡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何红宇之间存在以周存云账户为支付方式的书款往来,其中40000.00元、50000.00元有相应的短信截图佐证,另外的120000.00元虽无短信等证据证明双方对购书事宜的商讨过程,但从2015年4月14日胡于华所发短信中“还帮我弄点书”可以看出,双方早有购书往来,上诉人与何红宇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则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履行的支付书款义务,在上诉人与何红宇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收取上述书款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上述210000.00元无合法依据,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以及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00元,由上诉人胡于华、谭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程 杨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