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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超宏与张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宏,张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792号原告:梁超宏,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翼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超宏与被告张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38000元,剩余6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翼辉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梁超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张翼辉因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条一张向原告梁超宏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38000元给原告,余款62000元没有偿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17)粤078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38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6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62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38000元给原告,应视为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张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翼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梁超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原告梁超宏已预交),由被告张翼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燕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杨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