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刘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刘芝芬,郑传胜,雷玉兴,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杨恒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1-2楼。负责人:徐林,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芬,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胜,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兴,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荒寨。法定代表人:林敏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芝芬、郑传胜、雷玉兴、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杨恒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刘芝芬提供的工作证明,其工作所在地为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0%计算。3、被上诉人郑传胜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取得事故的相应证据及核查事故各项损失,且被上诉人郑传胜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芝芬、郑传胜、雷玉兴、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杨恒明均未答辩。原审原告刘芝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491.82元(医疗费24651.31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625.93元、护理费7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29分许,被告郑传胜驾驶贵A×××××小型轿车(搭乘:孟忠明)行驶至贵安新区磊湖路马路村路段更车道往湖潮乡马路村方向行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贵安新区往清镇市方向行驶由被告雷玉兴驾驶的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刘芝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芝芬、孟忠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传胜承担主要责任,雷玉兴承担次要责任,刘芝芬、孟忠明无责任。原告刘芝芬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4651.31元,由原告刘芝芬自行支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芝芬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1、原告刘芝芬系农业家庭户别,其居住地属城镇地区。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刘芝芬在顺丰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月薪工资收入2800元;2、被告郑传胜驾驶其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3、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花溪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委托杨恒明经营,其雇佣被告雷玉兴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刘芝芬的各项经济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246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61天=4752.48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61天=5693.33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96756.4元。原判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刘芝芬损失总计96756.4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芝芬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芬经济损失人民币96756.4元;二、驳回原告刘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芝芬承担2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承担1088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芝芬的居住地现属于城镇地区,且其在超市上班,经济来源不再依赖于耕种农村承包地,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