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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异17号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围垦街XXX号。法定代表人:PatrickIlti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顾非非,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本院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对于本院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提2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STHZ-SHTJXXXXXXXX的销售合同,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型号为RX160LCS8C的史陶比尔工业机器人一套。合同条款第5条第4款明确约定“全款未付清前,机器人所有权归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截至今日,被执行人仅向案外人支付了该设备一半款项,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此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案外人。银行在设置抵押权时并未对抵押物权属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取得,登记对抗效力自然无效。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标的的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将被执行标的返还案外人。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销售合同,证明被执行人与我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全款未付清之前机器人所有权归我方所有;产品借用协议,证明被执行人在购买机器人之前先向我方租借了该机器人且在合同中表明了具体的产品序列号;物流单据,证明我方依约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机器人;收款通知、发票,证明被执行人已向我方支付了部分货款164000元,我方就合同全款328000元向被执行人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清点现场照片,证明所有权属于我方的机器人就在被执行人工厂内。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出席听证审查。对于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认为:我们并非合同相对方,对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借用协议和发票上的产品序列号F15/5X5YE1/A/01,与案外人提1的查封清点现场照片机器铭牌上的产品序列号F14/5X5YE1/C/01不对应,并不是同一台机器,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异议所提的F15/5X5YE1/A/01机器人被法院查封。动产以占有判断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接受抵押是善意的,倒挂龙门机器人是存在于被执行人厂房内,动产抵押证书的抵押物情况说明中,被执行人也确认倒挂龙门机器人为其所有。根据执行异议及复议解释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181条和188条规定,抵押权已设立并经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交的证据为: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附件2中的“倒挂龙门机器人”即案外人所某某的机器;视频光盘及截屏图两张,证明查封现场只有唯一一台倒挂龙门机器人。本院经听证查明,系争的“倒挂龙门机器人”由本院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中实施财产保全所查封;依据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查明,该系争财产属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设立的抵押担保财产范围;根据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25台激光器、激光切割机(详见附件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清偿。执行程序中,本院对包括该系争机器设备在内的查封财产依法提交评估及拍卖。庭审审查中,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表示对系争的“倒挂龙门机器人”即为民事判决书罗列的抵押物没有争议。上列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含附件)、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财产保全告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银信咨报字(2017)沪第074号评估咨询报告,当事人陈述、举(质)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2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某系适格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能否排除执行予以着重审查。本案根据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的异议事实,结合庭审以及本院审查认证的事实,因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协议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抑或实际履行情况等未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得以确认,且该已提交的相关书证亦不足以印证其异议述称标的物与本案处分的“倒挂龙门机器人”之间的关联性。反之,因该系争的机器设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设立抵押登记,该登记要式之公示、公信效力当及于第三人;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对系争财产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又,涉案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清偿债务之义务,本院对其名下及位于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处分措施于法有据,并为必要。综上,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据其异议事实主张的异议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不符,故其异议不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法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