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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浦馨苑21号楼5层503房。法定代表人:张红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7号邮政综合楼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周宇,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地公司诉求1000万元中的7054023.85元,按照双方实际的欠款2945975.15元,无需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共发生14笔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对1000万元保证金及每笔交易的尾款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通过对账进行抵扣。双方到2013年12月31日抵扣后对账共同确认洋浦公司欠绿地公司3362275.5元,到2014年6月底洋浦公司只欠绿地公司2945976.15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抵扣情况有双方共同盖章的《往来账核对确认单》可以证明。之后的2014年12月的《往来账核对确认单》绿地公司因其他原因虽然没有盖章,但双方提交的14笔交易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洋浦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真实的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对2013年12月3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核对确认单》传真件称“并无该证据原件”认定错误,对其效力不应存在疑问;三、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属于绿地公司来证明其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曲解法律,认定错误。绿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并不存在抵扣事实,洋浦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绿地公司一审诉请返还的保证金是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24日达成的《油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交易并无关系,根本也没有必要调查与讼争交易无关的其他交易;二、一审法院认定洋浦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31日《往来账核对确认单》传真件并无原件,并未适用法律错误。绿地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单一分配给洋浦公司,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洋浦公司向绿地公司返还开具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KZ3921130008AN)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绿地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洋浦公司向绿地公司购买总金额为4991万元的10850吨燃料油,交货期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见单后180天付款的远期国内信用证。合同签订后3日内绿地公司向洋浦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洋浦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所需的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绿地公司依约支付上述保证金10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开具上述货物的国内信用证(编号为:KZ3921130008AN)。洋浦公司收到讼争货物后依约向绿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未退还讼争保证金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向洋浦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系国内信用证所需的保证金,且双方未就保证金返还时间做出约定,现绿地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交货及开具信用证义务,洋浦公司亦已依据上述信用证支付货款,绿地公司诉请洋浦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洋浦公司抗辩绿地公司上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洋浦公司抗辩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且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合意确认本案讼争款项予以抵扣绿地公司所欠洋浦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洋浦公司所提供的《往来帐核对确认单》系传真件,并无该证据原件,且绿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往来帐核对确认单》仅载明“洋浦中合账面余额为(贷)3362275.5”,并未就账目详细项目予以记载,亦未直接涉及本案讼争保证金抵扣,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洋浦公司据此抗辩双方已就讼争保证金抵扣双方其他交易货款达成合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洋浦公司主张绿地公司尚因其他交易往来拖欠其相关款项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绿地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往来邮件、电话沟通定于2014年12月1日返还讼争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绿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绿地公司超出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洋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地公司返还开具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编号为:KZ3921130008AN)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绿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洋浦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一审中提交的《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帐核对确认单》是否为传真件原件进行鉴定。绿地公司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上海仲裁委裁决书,证据2、仲裁申请书,共同用于证明本案不存在抵扣,本案中洋浦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二组2012年11月7日证据涉及到的金额78415元、第二份证据涉及到2012年8月8日的一笔交易7331300元,这两笔交易洋浦公司都在另案仲裁主张,洋浦公司主张抵扣的金额都已经另案仲裁主张,不可能存在抵扣。洋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这两份仲裁申请时间都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洋浦公司提起仲裁是因为绿地公司一审中矢口否认抵扣的事实,且本案一审判决未支持抵扣,并认为洋浦公司对抵扣事实应当另行主张,洋浦公司为维护权益才提起仲裁;3、洋浦公司始终认为已经抵扣,若本案最终判决支持抵扣主张,将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证认为:一、洋浦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申请对《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帐核对确认单》是否为传真件原件进行鉴定,其二审中才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洋浦公司对绿地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上海仲裁委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绿地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讼争的《油品销售合同》所涉交易已经履行,洋浦公司应将绿地公司因履行合同支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予以退还,双方并未约定退还期限,故绿地公司本案起诉请求返还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绿地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洋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对1000万元中的7054023.85元予以抵扣,洋浦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一审中提供的《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帐核对确认单》未经绿地公司签章确认,绿地公司也否认曾向洋浦公司传真该确认单,洋浦公司也未就该确认单是否为传真件原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洋浦公司已就其主张抵扣的款项,另行通过仲裁程序向绿地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上诉主张本案讼争款项与绿地公司达成抵扣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洋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8元,由上诉人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