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智航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安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智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安俊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688号原告:任智航,男,汉族,200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俊杰,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殷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智航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安俊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智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东、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智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5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线××××秋村路段,任智航驾驶无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安俊杰驾驶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豫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左前侧相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又将路上行人张成聚撞倒,造成任智航、张成聚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本事故另有其他伤者,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进行理赔;3、本案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两伤者理赔的限额。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安俊杰系我单位司机。被告安俊杰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6是许,在线××××秋村路段,任智航驾驶无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安俊杰驾驶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豫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左前侧相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又将路上行人张成聚撞倒,造成任智航、张成聚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任智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安俊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任智航、安俊杰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得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成聚无责任。原告任智航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裂伤。由2人护理住院9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伤口每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2、适度康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防止骨折端移位;4、每2周来院复查,据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5、石膏固定2月;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任智航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74.43元。原告任智航的伤情,于2017年3月2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任智航于2017年8月1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智航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任智航系农业家庭户口。豫C×××××号车于2016年2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智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在其雇佣人员安俊杰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俊杰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市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智航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7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3、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4、护理费共计5453.76元,①(28849元÷365天)×9天×2人=1422.72元②(28849元÷365天)×51天×1人=4031.04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智航医疗费2174.4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53.7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31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原告任智航承担55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