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刑更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成志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50号罪犯刘成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3)南刑二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成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6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成志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至2001年12月,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刀、剪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村、石桥村、杨庙村等地强行入户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村民彩电、黄牛等五次,价值8995元;2001年5月至2002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县龙潭镇、湖北省枣阳市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耕牛、拖拉机、电视机、生猪、山羊等物品,价值10523元。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有数罪。罚金未缴纳。罪犯欧行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