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伙支行与杭从明、吴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伙支行,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944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伙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虹桥路2号。负责人: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杭从明,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爱明,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邹爱书,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刘月成,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伙支行)与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从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4678.69元,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5%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对杭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杭从明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吴爱民、邹爱书、刘月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杭从明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人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杭从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吴爱民、邹爱书、刘月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7月22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杭从明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3、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贷款汇入杭从明账户,同时证明杭从明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5份,证明杭从明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共欠息14678.69元。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与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杭从明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吴爱民、邹爱书、刘月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杭从明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人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20日,杭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678.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与被告杭从明、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杭从明向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丁伙支行按约向杭从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杭从明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农商行丁伙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杭从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杭从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678.6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425%计算);二、被告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对被告杭从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爱明、邹爱书、刘月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