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连山与李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山,李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58号原告:赵连山,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冉,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连山与被告李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李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芦苇损失、评估费、人工费、运输费共计563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李冉将原告赵连山存放于本村村南空地上的打苇箔专用苇子引燃,虽经无棣县消防大队进行施救,但所有苇子全部化为灰烬,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赵连山辩称,对失火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当时现场原告的损失大约有七八千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连山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苇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连山因火灾造成的苇子损失价值为52010元,原告赵连山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缺乏鉴定依据,被告认可原告苇子损失价值为3000元。原告提供宋芝龙、李明坤出具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苇子斤数,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应接受质证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涉案苇子已被烧毁,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均称无法对苇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冉承认原告赵连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连山因失火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原告主张其苇子损失价值应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但鉴定机构作出本次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已被毁损,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仅能证实其购买苇子的斤数,不能证实上述苇子即本次失火事件被烧毁的苇子。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连山对其主张的苇子损失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自认造成的苇子损失为3000元,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暂支持3000元,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损失超出了300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山苇子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赵连山负担572元,被告李冉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