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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名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瑞海布料复合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名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瑞海布料复合厂,陈世海,肖承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名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凤凰开发区厂房A3号。法定代表人:肖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瑞海布料复合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头村黄沙公路黄沙头路段。经营者:陈世海,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海,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肖承彬,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名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瑞海布料复合厂(以下简称瑞海厂)、陈世海、原审被告肖承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改判驳回瑞海厂、陈世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瑞海厂、陈世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瑞海厂、陈世海一审提交的证据1出仓单,名枫公司没有签章,瑞海厂、陈世海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收人是名枫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单据不是真实的。二、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交易关系的依据。瑞海厂、陈世海一审提交的证据2支票,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述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名称、票据金额、付款时间与出仓内容并不相符,且瑞海厂、陈世海不持有票据,这表明支票不是支付出仓单上加工费的有效凭证;三、瑞海厂、陈世海既未提供该支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其系合法取得,不能以该支票来推定瑞海厂与名枫公司具有交易关系。四、票据可以转让,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经转让后票据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不会重合,所以不能以票据关系来反推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存在交易关系。瑞海厂、陈世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名枫公司故意隐瞒本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厂长汪家峰于2016年10月8日携带对账单及前期开具的支票等材料原件前往名枫公司时遭名枫公司指使的案外人打伤,并强行抢走了对账单、支票等原件,该故意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经立案,案号为(2016)粤0183民初6197号。我方一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案卷材料。2.上诉状中称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交易关系的依据,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3.名枫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诉讼。肖承彬述称,同意名枫公司的上诉意见。瑞海厂、陈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枫公司、肖承彬连带支付瑞海厂货款959485.5元及逾期利息(以959485.5元为计息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名枫公司、肖承彬清偿之日止);2.名枫公司、肖承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瑞海厂与名枫公司进行交易往来,由瑞海厂为名枫公司的牛仔布提供摇粒绒复合加工服务。在此期间,因瑞海厂为名枫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共产生加工费959485.5元。但名枫公司一直未向瑞海厂支付加工费,故瑞海厂提起本案诉讼。名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肖承彬。瑞海厂为个体经营户,陈世海系其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瑞海厂与名枫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名枫公司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应付瑞海厂加工费959485.5元的事实,有瑞海厂提交的《出仓单》等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瑞海厂为名枫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名枫公司理应向瑞海厂支付加工费,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瑞海厂要求名枫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95948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名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肖承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为此,肖承彬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瑞海厂要求肖承彬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名枫公司、肖承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名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海厂、陈世海支付加工费95948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肖承彬对名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名枫公司、肖承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根据瑞海厂、陈世海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存在涉案交易以及名枫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为证明存在涉案交易以及名枫公司拖欠货款的主张,瑞海厂、陈世海提交了出仓单原件、对账单(无签名)、支票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对账单是瑞海厂单方面制作,但其内容能与送货单相印证。送货单上客户栏写有“名枫”字样,有黄某等人签收。基于一审中,名枫公司、肖承彬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从而认定了前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审中,名枫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并无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结合诉讼中,瑞海厂、肖承彬提交的支票复印件中加盖了名枫公司以及肖承彬的印章而名枫公司对于支票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其对于为何开出该支票、向谁开出等均无提交证据,亦无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本院认为,虽然瑞海厂、陈世海提交的仅为支票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交了2015年的送货单与之印证。相对比而言,瑞海厂、陈世海的举证更具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了存在涉案交易以及名枫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名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上诉人广州名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