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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胡泽刚与王怀春、蔡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刚,王怀春,蔡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451号原告:胡泽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春,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蔡振南,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胡泽刚诉被告王怀春、蔡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怀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合计16200元;2、被告蔡振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怀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4因其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系熟人介绍,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蔡振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得知被告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胡泽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怀春、蔡振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淮南市潘集镇李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怀春下落不明。原告胡泽刚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怀春、蔡振南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王怀春、蔡振南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胡泽刚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王怀春与胡泽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王怀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泽刚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月利率2%,蔡振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期两年。后该借款经催要无果,胡泽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怀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泽刚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可以认定王怀春向胡泽刚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现以逾期,王怀春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借款利率24%,应予以支持,王怀春应偿还借款利息6200元[10000元×2%×31个月(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蔡振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且在保证期限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泽刚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合计16200元;二、蔡振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王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敬良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